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號
TTDM,109,訴,4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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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偉



被 告 姚政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姚政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世偉係臺東縣○○鄉○○村○○0○00號「小丑魚浮潛企業社(下 稱小丑魚浮潛社)」之浮潛業務負責人,以出租浮潛器具、 僱用他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為業;姚政廷則係受僱於小丑魚 浮潛社之浮潛教練,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為業,其等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趙世偉姚政廷均明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時 ,應告知浮潛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且帶客從事浮潛 活動者,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俾能有效、直接,且完 全掌控浮潛者之相關狀況,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等竟俱疏未注意,於朱金隆等人(含朱金隆配 偶楊淑惠,暨其等友人朱錦鳳、陳継進等共十五人;下合稱 朱金隆等十五人)參加小丑魚浮潛社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石朗浮潛區所進行之浮潛活動(下 稱本案浮潛活動)時,未向朱金隆告知(再確認)罹患心臟 病、高血壓等疾病者,不適宜從事本案浮潛活動(下稱本案 重要事項),並僅由姚政廷一人指導本案浮潛活動,致朱金 隆未能確實考量己身之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病史,進而 於參加本案浮潛活動、入海後不久,即因心臟不適由姚政廷 攙扶上岸,而姚政廷亦因指導人數逾限,人力不足,乃未待 朱金隆已全然脫離水體,併確認其安全無虞,即放任朱金隆 獨自步行返回,致其於過程中遭海浪拍打三次而跌倒嗆水; 其後朱金隆雖旋於108年5月20日8時44分許,經送往臺東縣



綠島鄉衛生所急救,復迭於同(20)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 22日20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6分許,先後轉送至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治療,仍於108 年5 月25日7 時45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 ,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二、案經朱金隆之妻楊淑惠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 三岸巡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 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趙世偉姚政廷(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趙世偉辯稱:伊有於朱金隆 所屬團體共十四人(本院按:實際人數為十五人,此先予指 明)簽署保險資料過程中,指著告示牌向其等告知諸如高血 壓、心臟病等不適合浮潛的情形,並要其等確認後才簽保單 ,而依伊音量、現場空間大小,絕對都聽的到,當時也沒人 反應有前開情形;之後該團體雖由姚政廷先帶去下水教學, 但那時還不算「浮潛」,且伊也有告知姚政廷及另一位已指 導六人進行浮潛之教練王興福,到時候浮潛開始時,由其等 合併一人指導十人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343至345頁);被告姚政廷辯稱:趙世偉已於朱金 隆所屬團體簽署保險契約時,向其等宣導本案重要事項,所 以伊即無庸重複確認宣導;且當時趙世偉也有對伊說王興福 教練等等會來合併帶團,尤其所謂「浮潛」,係指在腳已經 無法踩到礁岩或海底的狀態,若還是在可以踩到底的地方,



算是「試浮」,也是「教學」的一部分,只有在「浮潛」時 ,才有指導人數的限制,云云(本院卷一卷第85頁,本院卷 二第345至346頁);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以: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之指導人數限制,係雇主責任,而 非教練責任,且趙世偉已安排王興福教練合併帶領本案浮潛 活動,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再「試浮」與「浮潛」不同,縱 係在水深約至腰際之淺水區,由教練指導面鏡、呼吸管之使 用或浮潛姿勢,此階段仍屬「試浮」,亦即「教學」的一部 分,倘已水深無法踩到礁岩,其潛入水裡方屬「浮潛」,而 朱金隆斯時尚未進入「浮潛」階段,且姚政廷一經確認朱金 隆不再嘗試浮潛後,即將之扶起、目送其上岸,並於發現朱 金隆走至水深至小腿處跌倒、無法站起時,旋上前扶起,當 已盡「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浮潛人員之動向,並掌控浮潛人 員是否有異狀」之注意義務;尤其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資料可知,朱金隆確有高血壓等病史,復參諸朱錦 鳳、陳継進所證各節,亦足知趙世偉,乃至於導遊林秀玉, 均有宣導罹患心臟病、高血壓之人不得參加浮潛,則朱金隆 猶參加本案浮潛活動,顯係故意隱瞞己身病情,並有幾近自 殺之行為,倘其能遵守,絕無本件情事發生之可能,是本案 意外發生原因在於朱金隆隱瞞病情,與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本院卷 二第133至136頁、第35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一)查:1、被告趙世偉姚政廷各係小丑魚浮潛社之浮潛業 務負責人、受僱浮潛教練,分別以出租浮潛器具、僱用他 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及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為業,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復皆明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時,應告知浮潛 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且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每 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2、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有於108 年5月20日8時許,參加本案浮潛活動;3、被告姚政廷於 本案浮潛活動期間,均未就本案重要事項向死者朱金隆進 行再確認;4、本案浮潛活動期間,僅被告姚政廷一人指 導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5、死者朱金隆有本態性(原發 性)高血壓病史,且其於參加本案浮潛活動、入海後不久 ,即因心臟不適由被告姚政廷攙扶上岸,惟未安全脫離水 體,即經放任獨自步行返回;及6、其後死者朱金隆雖旋 於108年5月20日8時44分許,經送往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 急救,復迭於同(20)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22日20時41 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6分許,先後轉送至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 ,仍於108年5月25日7時45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



急性腎小管壞死,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均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趙世偉部分: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 、第89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被告姚政廷部分:本 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345 至347頁),並 經證人楊淑惠朱錦鳳、陳継進、王興福林秀玉各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楊淑惠部分:本院卷一第15 6至157 頁;證人朱錦鳳部分: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證人陳継進部分: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第200頁;證 人王興福部分:本院卷一第209頁;證人林秀玉部分:本 院卷第一第202 頁、第 207頁),另有小丑魚浮潛企業社 -趙世偉名片、姚政廷潛水長證照影本、救生員證書、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綠島海域公共意外險被保險 人名冊(人數:14人、21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詳表 、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 歷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060 號函各1份(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08年5月29日 東一三字第1081101787號案件移送書暨所附卷宗【下稱岸 巡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027 號相驗卷宗【下稱中相卷】第45頁、第47頁、第81頁、第 82頁、第143至15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 第123號相驗卷宗【下稱東相卷】第31頁、第33至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9至 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至111頁、第117至127頁、 第129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及現場照片6張、相驗 照片(5月27日、5月29日)68張(中相卷第101頁,東相 卷第15至19頁、第137至193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死者朱金隆有於經被告姚政廷放任獨自步行返回過程 中,遭海浪拍打三次而跌倒、嗆水等節,迭經證人陳継進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浮潛過程中,有往後查看後方人員安 全,於是發現姚政廷在將朱金隆帶回岸上途中,那時水深 大約係到朱金隆大腿位置,就返回過來繼續指導浮潛,期 間伊即看到朱金隆遭海浪拍打跌倒,正面朝下站起來共三 次,後來前方有一位在淺水區進行6人教學的教練發現此



狀況,就跑過來將朱金隆扶起往岸上走,姚政廷也有一起 前往攙扶,而伊也前往岸上扶助,並查看朱金隆的狀況, 當時其一直吐口水、腹中食物及流鼻涕、咳嗽等語(岸巡 卷第66頁)、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姚政廷朱金隆帶上去 ,大概至水深到鼠蹊以下的地方,姚政廷就轉身要回到伊 等這邊,然後伊即看到朱金隆被浪衝倒三次,跌了三次, 之後有另一位比較老的教練就去把朱金隆拉起,姚政廷也 趕過去將其拉上岸,而伊上岸後也去幫忙扶著,就看到朱 金隆一直吐水、咳嗽等語(東相卷第229至233頁),及本 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對於朱金隆身體不舒服沒有印象, 只看到姚政廷去將其扶起來、往岸邊帶,但是姚政廷後來 就走開了,伊也有看到朱金隆一個人在走時被浪打下去, 就整個人都下去了,他再站起來,連續被打三次,後來才 有一位帶六人的老教練去拉朱金隆,而伊上岸後也有去扶 朱金隆,那時他跪坐著一直咳嗽、吐水等語(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4至195頁)明確,而本院核證人陳継進前開 證述係屬一致,且其警詢時所證係於時距本案浮潛活動不 過四日之108 年5 月24日所作成,斯時記憶顯屬鮮明、深 刻,復難認業受他人影響而有所污染,自屬可信;尤查救 護記錄詳表業記載有:「患者口中海水持續吐出」等語( 東相卷第34頁),確足認死者朱金隆出現有嗆水後之典型 反應,此亦經被告姚政廷於偵查中自陳:朱金隆在水中就 試浮一次,那時他沒有嗆到水,後來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 ,朱金隆有大聲呼氣,也有吐兩口水,應該是其跌倒時嗆 水等語(東相卷第205至207頁)在卷,而前開救護記錄詳 表所載、被告姚政廷所述各情,復足於證人陳継進該等證 述勾稽相合;從而,死者朱金隆有於經被告姚政廷放任獨 自步行返回過程中,遭海浪拍打三次而跌倒嗆水之事實, 亦堪認定。又考諸被告姚政廷於警詢時業自承:朱金隆表 示不玩水時,伊即帶他到自己可以走的地方,因為伊後面 還有水中的遊客,加上朱金隆聲稱可以自行走至岸邊,伊 才目送他上岸等語(岸巡卷第17頁),併參以斯時指導死 者朱金隆等十五人者,僅被告姚政廷一人,而除死者朱金 隆外之其餘十四人復均正處於海洋水體之危險環境,則被 告姚政廷係因指導人數逾限,人力不足,乃放任死者朱金 隆獨自步行返回乙情,同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之注意(兼或作為)義務暨具體內容  1、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 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 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 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 又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 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019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趙世偉姚政廷各為本案浮潛活動之契約履行人、 指導教練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浮潛係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水域活動,本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復按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者,應遵守:「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 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 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 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 、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 ,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 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等事項。」等規定,亦經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無論自法令 (暨其精神)、契約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被告二人 對於本案浮潛活動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防免死者 朱金隆等十五人於從事本案浮潛活動時所生相關危險之注 意(兼或作為)義務,當至為灼然。
  3、至被告二人該等注意(兼或作為)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 是否包含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應告知身體健康狀況、體力等事項,及指導人數十人之 限制?本院首衡以浮潛者之身體健康狀況、體力,係其得 否負荷所從事浮潛活動所生危險之最基礎條件,則無論係 被告趙世偉於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報名參加本案浮潛活動 時,或係被告姚政廷於指導其等從事本案浮潛活動時,自 均須注意應就本案重要事項向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進行告 知、再確認,俾得於第一時間或至遲於本案浮潛活動開始 前,防免本案浮潛活動相關危險之發生,且因被告二人之 告知、再確認各有其必要、實益,當亦不容相互取代;次 考諸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



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 、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之事項,業 經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予以明定,則被告 趙世偉作為本案浮潛活動之契約履行人,其於指導暨浮潛 者之人數安排上,自應注意及此法定限制,而被告姚政廷 身為本案浮潛活動之指導教練,其於本案浮潛活動開始前 ,當亦應對於所指導之浮潛者人數有所注意,俾能有效、 直接,且完全掌控浮潛者之相關狀況;又參以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所定指導人數限制之目的,係為 使指導者能充分掌握浮潛者之狀況,以確實防免其等於浮 潛過程中所生之相關危險,而所謂「浮潛」,依前開管理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潛水活動,包 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或水肺潛水之活動。」、「前項所稱浮 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示, 固係在指稱浮潛者在水中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 水活動,意義較狹,然自其浮潛活動整體歷程以觀,顯然 不僅止於浮潛者已在水體中活動之部分,舉凡浮潛裝備之 挑選、配戴、陸域路徑之行走,甚或自水體脫離等行為, 俱應包含在內,皆屬「浮潛」之一環,且因浮潛所生之相 關危險,本非單出自於水體,諸如前述浮潛裝備之不當挑 選、錯誤配戴,或陸域行走、水體脫離路徑之瑕疵擇定, 亦俱可能對浮潛者生有危害,而為達防免該等危險之目的 ,皆有賴經專業訓練者之有效指導,則水域遊憩活動管理 辦法第19條第2款所揭示指導人數不得逾十人之要求,當 於浮潛者挑選浮潛裝備之始,直至其等安全脫離從事浮潛 活動時所在之陸域、水體止,均有適用,併此指明之。  4、從而,被告二人均應注意防免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於從事 本案浮潛活動時所生之相關危險,而其具體內容含及被告 趙世偉姚政廷各於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報名參加、實際 從事本案浮潛活動時,皆應就本案重要事項向其等進行告 知、再確認,且始自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挑選浮潛裝備, 終至其等安全脫離從事本案浮潛活動時所在之陸域、水體 時之整體期間,被告趙世偉姚政廷所各安排指導、實際 指導之浮潛者人數,俱不得逾越法定上限十人。(四)被告二人違反注意(兼或作為)義務有過失  1、被告趙世偉部分:
  ⑴應告知本案重要事項部分:
   ①考諸證人朱錦鳳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在簽名時,有聽到 老闆說有高血壓、心臟病的人不要下水等語(東相卷第 229頁)、證人陳継進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天早上在小



丑魚浮潛社時,老闆有宣導有高血壓、近視的人不能下 水,之後就叫伊等去簽名、換衣服等語(東相卷第229 頁),是被告趙世偉認其業告知本案重要事項,固非無 據。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趙世偉之所以負有告知本案重要事項之 注意義務,其目的係在使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得據以審 慎評估己身之身體健康狀況,則必也死者朱金隆等十五 人已確實知悉本案重要事項,併對其意義有所明瞭,始 得認被告趙世偉業盡己身之注意義務,要非謂其一有告 知之行為,即得認屬盡責。基此:
   A.查證人朱錦鳳、陳継進於偵查中尚均證稱有:朱金隆夫 妻比較晚進來,所以伊等不知道他們有否聽到老闆說的 那些話等語(東相卷第229頁),則死者朱金隆確否知 悉、明瞭被告趙世偉所告知之本案重要事項暨其意義, 已有可疑。    
   B.次查死者朱金隆、證人楊淑惠係於其等所屬團體中,最 後抵達小丑魚浮潛社之二人乙節,業據證人楊淑惠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證述:伊等係最後才到的,當時很趕,車 停好時,有的人已經換好衣服,當伊等也換好衣服後, 其他人名都簽的差不多了,只剩下伊等和一對夫婦沒有 簽,而其中一人正在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64 頁)明確,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綠島海 域公共意外險被保險人名冊所示死者朱金隆確為最後簽 名人之事實可資相佐,堪以認定;復觀諸證人朱錦鳳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不知道老闆有無在每個人簽名 時,再說一次,他不是在全部集合時進行說明的,大家 陸續進來簽名後出去換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 第185頁)、證人陳継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大家 沒有統一在聽老闆講心臟病、高血壓的事,有的已經在 找潛水衣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亦足知斯時現場 應屬匆忙、混亂,此併參諸被告趙世偉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當天朱金隆那團本來係要求 7點30分下水,但伊一開始係告知8點,後來沒辦法還是 只能7點30分,而實際上他們係7點40分到現場換裝、簽 保單的,弄到好大約7點50至55分由姚政廷帶到海邊做 教學等語(岸巡卷第33頁,東相卷第211頁,本院卷一 第222頁,本院卷二第343頁)所示之緊湊歷程,同可自 明;尤查被告趙世偉斯時非係對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逐 一宣導本案重要事項,反僅係在現場大聲口述,此經被 告趙世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二第343頁)



明確,核非有效、適當之告知方式,則死者朱金隆抵達 小丑魚浮潛社時,既已落後他人,且斯時現場情狀係屬 匆忙、混亂,而被告趙世偉關於本案重要事項之告知方 式亦非有效、適當,則衡諸通常社會經驗,於此等情境 下,死者朱金隆應無尚有閒暇或心力,而得以清楚聽聞 、明瞭被告趙世偉所宣導之本案重要事項暨其意義之可 能。
   C.是以,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當無從認被告趙世偉業盡其 應告知本案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 
  ⑵指導人數安排不得逾越法定上限部分:    ①查被告趙世偉有指示另一浮潛教練即證人王興福與被告 姚政廷合併平分指導人數至每人十人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興福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本 來係要帶另外的六人團從事浮潛,但後來趙世偉向伊表 示要帶客下去浮潛時,會自姚政廷帶的十四人團撥四人 給伊等語(岸巡卷第49至50頁,東相卷第199至201頁, 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17頁)明確,堪以認定, 是被告趙世偉認其於指導人數之安排上,未逾越法定上 限,固非無憑。
   ②惟按指導人數不得逾越法定上限之要求,係涵蓋浮潛者 自挑選浮潛裝備時起,至其安全脫離所從事浮潛活動時 所在之陸域、水體時止之整體期間,此經本院說明在前 ,而綜衡證人朱錦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等到海 邊時,姚政廷先教怎麼洗蛙鏡,那時水位大概到膝蓋再 上來一點點,講解完後就慢慢往海外走,伊記得水深最 深處係到胸部附近,學習過程中也會抬高腳,就踩不到 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継進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等到海邊時,先係在很淺的地方 練習呼吸,之後就被拉出去了,距離沒有很遠,就綁游 泳圈的繩子拉直而已,最前面是比較深的地方,浪打來 就到伊額頭,浪下來就到伊下巴,那時可說是半練習、 半浮潛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證人王興福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姚政廷係7點40分帶客人去 岸邊教他們浮潛,本來預計8點會撥四人給伊,但伊於8 點準備要下去時,就看到朱金隆姚政廷帶上來了,那 時他們係在水深約到鼠蹊部的地方等語(東相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3至214頁)、被告姚政廷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王興福會來幫忙接手係趙世偉 跟伊說的,因為朱金隆這團趕行程,所以要伊這團早點 下,等到8點王興福會來帶等語(本院卷二第346頁),



及於被告趙世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述:伊係向王興福 說7點30分有十四人先由姚政廷帶去下水教學,當天會 分六人給他,到現場時,再與姚政廷合併,一人分配十 人進行指導;且伊也有跟姚政廷說,其負責部分之報名 者有14人,先帶去下水教學,等到8點時,王興福會帶 六人過去,到時候再撥四人給王興福等語(本院卷二第 345頁),明顯可知被告趙世偉關於證人王興福、被告 姚政廷合併平分指導人數之安排,並非係要求其等自浮 潛者挑選裝備之始,即各全程指導十人,反係先由被告 姚政廷自行帶同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入海從事本案浮潛 活動,待半途再由證人王興福接替指導其中四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趙世偉此部分安排顯已與指導者每人 每次指導人數不得逾十人之法定上限相違,更遑論其尚 發生有未詳細確認從事本案浮潛活動之實際人數並非十 四人,而係十五人之重大瑕疵存在,併此指明之。   ③是以,本院自亦無從認被告趙世偉業盡其指導人數安排 不得逾越法定上限之注意義務。
2、被告姚政廷部分:
查於本案浮潛活動期間,被告姚政廷均未就本案重要事項 向死者朱金隆進行再確認,及斯時僅其一人指導死者朱金 隆等十五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被告姚政廷應告 知即再確認本案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具有獨立之必要與實 益,及其指導人數不得逾越法定上限之期間,應涵蓋自死 者朱金隆等十五人挑選浮潛裝備時起,至其等安全脫離從 事本案浮潛活動時所在之陸域、水體時止之整體歷程,而 非僅侷限於所辯身處在腳無法踩到底之「浮潛」階段,亦 皆經本院說明在前,則被告姚政廷俱未盡其前開注意(兼 或作為)義務,確堪認定。
3、從而,被告二人既均未盡其等應向死者朱金隆告知、再確 認本案重要事項,暨所安排、實際指導浮潛人數不得逾越 法定上限十人之注意(兼或作為)義務,復經本院核閱案 證查無何其等現實上能力係屬欠缺,或於客觀環境上有何 足妨害被告二人履行前開義務之情形存在,甚反足認其等 係便宜行事所致,則被告二人未盡該等注意(兼或作為) 義務均具有過失,要屬顯然。
(五)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死者朱金隆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1、查:⑴死者朱金隆係因被告二人均未對其盡告知、再確認 本案重要事項之注意(兼作為)義務,致己身未能確實考 量所具有之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病史,而仍參與本案



浮潛活動,進而於過程中心臟不適,並於經被告姚政廷攙 扶上岸時,又因被告二人均未盡各自所安排、實際指導浮 潛人數不得逾越法定上限十人之注意義務,致人力有所未 足,其乃經被告姚政廷放任獨自步行返回,進而於過程中 遭海浪拍打三次而跌倒嗆水;及⑵其後死者朱金隆雖旋於1 08年5月20日8時44分許,經送往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急救 ,復迭於同(20)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年月23日11時36分許,先後轉送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仍 於108年5月25日7時45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急性 腎小管壞死,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均經本院認 定在前,而本院復核死者朱金隆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 行為間之時序關連顯屬緊密、連續,期間亦無從認有何外 力或其餘單獨足致死者朱金隆不治死亡之原因介入,則彼 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2、又查證人林秀玉於遊覽車上向所帶領包含死者朱金隆、證 人朱錦鳳、陳継進之團體成員介紹本案浮潛活動時,曾告 知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者,不得參加;及死 者朱金隆所簽署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綠島海 域公共意外險被保險人名冊最末處,記載有:「患有心臟 病、高血壓、氣喘、及重大疾病者請勿參與浮潛潛水活動 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下稱本案重要事項記 載)各節,分有證人陳継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 之證述(東相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綠島海域公共意外險被保險 人名冊(中相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考,固堪認定。然 本院:首核證人林秀玉前開告知是否明白、清晰,甚或足 否使其所帶領之團體全員確實聽聞等情,均乏相關事證以 供判斷,自不得逕以臆測之方式遽認死者朱金隆亦有所聽 聞,而此參諸證人朱錦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林秀玉 有講,但伊沒注意聽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可相 佐;次觀諸前引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綠島海域 公共意外險被保險人名冊,明顯可知本案重要事項記載係 位處文件整體之最下方,復查該名冊所安排之簽名順序係 自上而下,則本案重要事項記載對於投保人言,本已難認 係其等於簽名時必然可見,且本案重要事項記載亦為未有 何加粗、變色,或增劃底線等足促使投保人注意察看之情 形,自亦不得逕以死者朱金隆有所簽名之事實,即認其對 本案重要事項記載已屬知悉,尤遑論死者朱金隆於簽名時 之現場情狀係屬匆忙、混亂,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死



朱金隆縱於簽名時未見及本案重要事項記載,亦屬通常 ,而此參諸最早簽名之證人朱錦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 :伊係第一個簽名的,但沒有看到簽保險的紙最下面有一 排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84頁),同可自明;從 而,即便有如首揭事實,本院仍無從遽為死者朱金隆業知 悉其不適宜參加本案浮潛活動,甚係故意隱瞞己身病史之 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執:「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在於 朱金隆隱瞞伊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而參加浮潛,致發 生意外。」、「本件被告姚政廷趙世偉之行為,與朱金 隆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辯詞,當屬無據 ,特予指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二人暨其等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業將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之規定予以刪除,同時提高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有 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上限,其修正理由並稱:「……第一 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 過失致死規定。」,乃不再因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 刑度;惟查修正前第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原係規定得予 「併科」,而修正後規定則係得予「選科」,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刑之重輕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 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應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首揭規定,其等本件所犯自均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世偉姚政廷各為 小丑魚浮潛社之浮潛業務負責人、浮潛教練,對於浮潛活 動之相關危險知之甚詳,且本案浮潛活動係屬有償,其等 本應就死者朱金隆等十五人之安全盡最大努力,竟有所疏 忽而未及注意應告知本案重要事項、指導人數不得逾越法 定上限,致生本件死者朱金隆死亡之憾事,使其出遊樂事 反成天人永隔,尤令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所為確屬 不該;加以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改善便宜行事之 陋習(本院按:即關於本案重要事項之告知,不應僅由被 告趙世偉一人向公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係應改採取一對 一告知之方式,併由被告姚政廷於開始浮潛活動前再次確 認,且於整體浮潛活動期間,均應遵守指導人數十人之限 制),反執詞矯飾,更不當自行劃分「試浮」、「浮潛」 之區別以圖卸責,甚未與死者朱金隆之遺屬和解成立,俾 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尤以浮潛活動業為綠島地區之重要觀光資源 ,則被告二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綠島觀 光產業之發展當亦有所衝擊,更具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趙 世偉姚政廷之職業現時各為浮潛業者、餐飲業、教育程 度各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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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