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群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少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才豐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298、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張少峯犯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才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明群、張少峯與莊才豐3人係朋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明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少峯5次,藉此牟利。
(二)張少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過程、交 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群1次,藉 此牟利。
(三)莊才豐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因如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之交易過程中,謝明群、張少峯無交通工具, 遂經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謝 明群、張少峯到場,幫助謝明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幫 助張少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謝明群、張少峯、莊才豐(下合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213頁 、第226-22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第214頁、第227-228頁),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11頁、第17-19頁、第22-23頁、第36-38頁、第49-50頁、 第55-68頁、第94頁,他卷第151-164頁、第190頁、第251-2 53頁、第280-289頁、第295-297頁、第300-301頁、第305-3 13頁、第345-347頁、第358-359頁、第389-391頁、第397-3 99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88-193頁、第210-212頁、第224 -226頁、第383-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明群、張少峯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謝明群、 張少峯到場之被告莊才豐、證人即騎車搭載被告張少峯到場 之蘇克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13頁、第26-36頁、第42-43頁、第104-106頁,他卷第58-6 0頁、第87-93頁、第253-261頁、第289-291頁、第313-315 頁、第335-345頁、第351-352頁、第391-401頁),並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5-118頁、第121-132頁,他卷第65-67頁、 第97-101頁、第103頁、第267-270頁、第275-276頁、第321
-329頁、第361-364頁、第367-371頁、第405-413頁、第421 -425頁,本院卷第109-116頁、第233-239頁),且有監視錄 影光碟1片為佐,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 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明群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賺來供 自己施用毒品,沒有多賺其他的錢,他跟上游拿的價錢與賣 給別人的錢一樣,但會從中拿一點量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193頁),被告張少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他是 與謝明群互通有無,賣出去時沒有精準秤重,只是抓大概的 量,若有多的就自己吸食,跟謝明群買的自己施用以外就會 放著,當時謝明群剛好有需要就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就被告謝明群、張少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益為從 中謀取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之量等情,並經檢察官、被告謝 明群、張少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194-195頁、第214頁),堪認被告謝明群、張少峯藉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賺取供其等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謝明群所為,就 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少峯 所為,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 才豐所為,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明群、張少峯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明群、莊才豐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 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被告謝明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惟查上開被告謝明群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有別,不 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原本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與本案罪質相比,輕重截然不同, 縱認其對前案罪刑所受教訓猶有體認不足之虞,要難遽謂係 不知悔改而具有特別重大惡性,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 的不符,依前揭解釋意旨,對被告謝明群所犯本案各罪,就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就 最高本刑部分應依法加重,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 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張少峯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3)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1)、(2)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上開 (3)、(4)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張少峯於 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復查上開被告張少 峯所犯各該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被 告因此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 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1.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莊才豐雖曾於警詢時 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早於被告莊才豐供 述前,該毒品來源業經另案查獲,未再因被告莊才豐供述續 行追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月15日信警偵字第 110000122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67頁、第271頁),尚非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2.被告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被 告謝明群、張少峯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均僅對於 無交通工具之正犯即被告謝明群、張少峯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莊 才豐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則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之被告 莊才豐5次所為均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又就被告莊才豐本案犯行部分,既已依2種減 輕其刑事由遞減其刑,且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 懲戒仍有必要,相較於兩度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 告莊才豐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莊才豐利益所為主
張,尚無可採。
3.被告謝明群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雖經本院裁量無庸加重 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各有1種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被告張少峯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亦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則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 ,均應逕依法減輕其刑之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五)本院審酌被告3人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卻仍無視禁令犯本案各罪致毒害擴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 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 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 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嚴加責難,再被告謝明群、張少峯素行不良、被告莊 才豐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為憑,並就被告3人各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重量及對價高低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 得多寡,及就被告謝明群、張少峯為正犯,被告莊才豐僅為 幫助犯,分工參與程度有別,依犯罪情節輕重為不同評價; 惟念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僅供被告謝明群、張少峯 施用毒品所需,顯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 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要與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之大盤毒梟 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不同,被告莊才豐更未實際獲取任何毒品 對價,又被告3人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謝明群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張少峯陳稱:國中肄業, 入監前因為腳部受傷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補助,父母剛往 生,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被告莊才豐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 元,離婚,需要照顧兒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86-387頁)所顯現之被告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謝明群、 莊才豐所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相近 而集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被告謝明群各 次所犯僅販賣毒品予同一人,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並無不
同,被告莊才豐所犯則均係駕車載人到場販賣毒品,凡此對 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謝明群、莊才豐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謝明群、莊才豐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莊才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參以僅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莊才豐能深 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 ,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 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 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犯特定毒品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明群使用藍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搭配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供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用;被告張少峯使用米白色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謝明群、張少峯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2頁),且有前 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檢察官、被告謝明群、張少 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 5頁、第214頁),不問屬於被告謝明群、張少峯與否,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 明群、張少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此未有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謝明群、張少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對價,係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莊才豐雖幫助被告謝明群 、張少峯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未實際獲取各該毒品對價,且 對於正犯之犯罪所得本無庸對幫助犯之被告莊才豐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四)被告謝明群、張少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未扣案,其中汽車部分雖係被告莊才豐所有,然已 撞壞報廢,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 ),機車部分則係告謝明群租用,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為憑(見本院卷第192頁),衡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均僅用夾鏈袋裝成1包 即可,並無非透過上開車輛載運不可之情,不具有供犯罪所 用之不可替代性,復難認上開車輛有何特別便利助益被告謝 明群、張少峯販賣毒品可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與否,對 犯罪預防應無重大實益,再上開車輛價值與被告謝明群、張 少峯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顯不相當,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 苛之虞,相較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之張少峯住處 張少峯 張少峯與謝明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經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群到場,由謝明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應予更正) 1包,1錢,6,500元 謝明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藍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才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之張少峯住處 張少峯 張少峯與謝明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經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群到場,由謝明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半錢,3,000元 謝明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藍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才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08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 臺東縣○○鄉○○村○○00號之張少峯住處 張少峯 張少峯與謝明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經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群到場,由謝明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起訴書附表編號3贅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應予更正) 1包,1錢,6,500元 謝明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藍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才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許 臺東縣○○鄉○○村○○00號之張少峯住處 張少峯 張少峯與謝明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經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群到場,由謝明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1錢,6,000元 謝明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藍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才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越門市前 張少峯 張少峯與謝明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謝明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張少峯則係蘇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到場,由謝明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1,000元 謝明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藍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 臺東縣○○市○○○路0號之鎮八方檳榔攤對面土地公廟 謝明群 謝明群與張少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經莊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少峯到場,由張少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半錢,3,000元 張少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米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才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