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陳柏宏、劉宏 瑋因他人薪資問題生有糾紛,乃相約談判;詎於同(7 )日 23時許,陳柏宏邀集陳坤成、謝政峰、陳健文、王俊佑、尤 冠智,及劉宏瑋、温祐綸雙方均抵達臺東縣○○鄉○○村○ ○路000 號前時,陳柏宏、陳坤成、謝政峰、陳健文、王俊 佑、尤冠智即各以徒手或手持木棒等物,毆打劉宏瑋,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挫 傷、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其等對劉宏瑋所涉傷害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陳坤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温祐綸, 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頭皮5 ×5 公分;右眉上方近3 公分 )、多處瘀挫傷(後背部、左手指、右手肘)之傷害(陳柏 宏、謝政峰、陳健文、王俊佑、尤冠智對温祐綸所涉傷害罪 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温祐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62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陳柏宏、陳健文、 王俊佑、尤冠智、劉宏瑋、温祐綸、黃小萌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柏宏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 字第109000538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
第14至15頁;證人陳健文部分:警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2 頁;證人王俊佑部分:警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證人 尤冠智部分:警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證人劉宏瑋部 分: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温祐綸部分: 警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黃小 萌部分:警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85至87頁)大抵相符,並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警卷第71頁 、第72頁、第8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86至93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 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徒手毆打證人温祐綸致傷之行為舉 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温祐綸之同一身體法 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曉是非, 是其於知悉證人陳柏宏、劉宏瑋相約談判後,本應循合法途 徑以為調處、排解,竟反忘卻法令而對偕同證人劉宏瑋到場 之證人温祐綸暴力相向,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自制力 均有所未足,復觀諸證人温祐綸所受傷勢遍及頭、臉、後背 及手等多處部位,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非顯然輕微,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已 與證人温祐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上各節除 經證人温祐綸於偵查中供陳(偵卷第77頁)在卷外,復有和 解書1 份(警卷第7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業積極填補所生 損害;此外,本院核該和解書已記載:「二、嗣後無論如何 情形乙方温祐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明確,則縱證人温祐綸 於偵查中猶陳稱:伊提告對象為謝政峰、陳坤成,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偵卷第77頁),而未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本院 仍應就證人温祐綸此等有違被告合理信賴(即其於與證人温 祐綸和解,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毋庸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部分,為被告有利量刑之考量,附此指明之;兼衡被告職 業為工地水電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0 頁),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