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9年度,307號
TTDM,109,東簡,30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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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翻拍 照片」更正為「指認監視器照片」,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監視器勘 驗筆錄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 ,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 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 ,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 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 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春富雖辯稱 伊因酒醉不知為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案發時係徒步行走至案發現 場,於毀損系爭機車前步履正常而無左右搖晃,於毀損後雖 於監視器時間上午2時35 分腳步稍有不穩,然仍能自行徒步 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毀損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有何異於常人之處 ,是被告縱於案發時酒醉,但其於本件毀損行為時與常人無 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文正素有嫌隙,未思理性溝通釐清緣由, 即率爾於酒後踢倒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 元,惟因告訴人拒絕和 解而未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第7 頁),暨其自陳職業公、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郭春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富曾文正係鄰居關係,兩人迭有紛爭相處不睦。詎郭 春富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時34 分許,於徒步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街000號處時,見曾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U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道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 踹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後造成車殼及排氣管烤漆多處 刮傷,減損上開機車外觀上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 ,足生損害於曾文正。嗣曾文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張、案發時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翻拍照片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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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