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月(共2罪) 、10月(共2罪)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因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 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徒刑期間為103年 6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嗣他案再與之接續執行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41頁),是以甲、乙案已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則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 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 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 決理由併同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 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