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 7、8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 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 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 7日慈大藥字第10907172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同條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 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 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接受採尿前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 除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外,未見員警掌握其他情資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 0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9002941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 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 疑,故被告在接受採尿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 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 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前揭警局函復說明暨員警 職務報告可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 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 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況被 告已非經觀察、勒戒後初犯施用毒品,戒除毒癮決心尚嫌薄 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 警詢時自述從事清潔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