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 0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之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 9日慈大藥字第10906193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同條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 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 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 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109年9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258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9年9月14日東檢松黃109毒偵336字第 109901302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33 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上開警局函復說明暨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 告接受採尿前,員警並無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依據, 惟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警詢時坦認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並非無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 已自首願接受裁判,尚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併予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 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 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況被
告已非經觀察、勒戒後初犯施用毒品,戒除毒癮決心尚嫌薄 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