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源與趙文俊為鄰居關係。許益源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 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因不滿趙文俊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之留言內容,竟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許益源」在該留言 下方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公然留言指摘:「請問妳是趙先 生的誰,他的老婆有好幾個內」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趙文 俊之名譽。
二、許益源另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之台南小南雞腿排骨大王店面內,因不滿趙文俊於臉書 社團「台東大小事」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帳 號「許益源」在該留言下方留言回覆:「還有趙先生,提醒 你清明節順便帶著貓跟祖先燒香」、「對了忘了說我有憂鬱 症,想死的話找人約」等語,致趙文俊因此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趙文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趙文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許益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並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及位置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臉書社 團「台東大小事」留言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偵卷第2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散布文字 誹謗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內,接連張貼前開恐嚇留言內容,均係基於不滿告訴 人之同一原因,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 或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之 留言,未能克制情緒、秉持理性處事,竟於臉書公開貼文 留言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另以前開留言內容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已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各該 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對他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 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麵店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 1個讀幼稚園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其有感染幽門螺旋桿 菌、肝指數不佳,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