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陳自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名揚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注娠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佳昱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俊逸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承佑
被 告 陳治宇
被 告 徐承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第2335
號、第2338號、第2339號、第2391號、第2619號、第2711號、第
2712號、第2796號、第301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1號、3192、3235、3314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36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7、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陳自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劉名揚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黃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黃注娠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9 、11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8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張佳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俊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謝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承毅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名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士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治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志偉(微信暱稱「歐尼歐」、「小歐」,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部分,已於109 年7 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7 號繫屬在案)自108 年10月起,參 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路易威登」(即「阿峰」) 之人、暱稱「光頭」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微信通 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黃志偉擔任總收 水,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路易威登」之指示,收取下游 成員所提領或拿取金額,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酬 為所經手金錢之1 %。
三、徐承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以招募一名6,000 元為代價,於109 年5 、6 月間招募陳自 強、黃注娠、謝承佑、林政霆而加入該集團。
四、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葉正彬(現於本院審理中)、黃 哲禹(現經本院通緝中)、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林政 霆(現於本院審理中)、謝承佑、陳治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參加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㈠陳自強(微信暱稱「小林」)於109 年5 月間,經徐承毅召 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 領金錢之2 %。
㈡劉名揚(微信暱稱「小發」)於109 年7 月間,經黃志偉召 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每次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6,000 元間不等。 ㈢黃明華(微信暱稱「韓寶」)於109 年8 月間,經「路易威 登」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 酬為所領金錢之1%。
㈣葉正彬(微信暱稱「阿樂」)於109 年7 月間,經「路易 威登」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 %。
㈤黃哲禹(微信暱稱「阿哲」)於109 年7 月間,於109 年7 月間,經集團成員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款、取款,報酬為所領金錢之一定數額。
㈥黃注娠(微信暱稱「小旺」、「小德」)於109 年6 月間, 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提款 、取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分別為所提領、收取 金錢之1.5 %、2 %。
㈦張佳昱(微信暱稱「小本」、「鯊魚」)於109 年7 月間, 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 ,報酬為所領金錢之1 %。
㈧何俊逸(微信暱稱「小麥」)於109 年7 月間,經黃志偉召 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將提領、收取款項送 交回黃志偉,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5 %。
㈨林政霆於109 年5 、6 月間,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收水,負責提款、取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並於109 年9 月3 日出名為黃志偉承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4 樓5 室房屋供集團成員使用。 ㈩謝承佑於109 年6 月間,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 %。
陳治宇於109 年6 月間,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5 %。
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路易威登」、黃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 頭」之成年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將之轉交 予集團成員。嗣林美珠、周阿粉、邱芳貞、吳復開、王來好 、劉玉琳、曾天義、王賢智、林和平、盧淑惠、簡朝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林美珠、邱芳貞、吳復開、王來好、劉玉琳、盧淑惠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和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王賢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簡朝章訴 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偉 、陳自強、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另涉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與其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均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徐承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均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華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 ,為同法第9 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 同法第6 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 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併參) ;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本件被告黃明 華固以被告黃明華另涉犯其他案件,於109 年11月24日正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為由,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下 稱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三第53至55頁),惟查,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且被告黃明華於109 年11月24日提出聲請時, 亦未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五第191 至 195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且被告黃明華亦未有案件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 。
乙、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
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 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 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 珠、周阿粉、邱芳貞、吳復開、王來好、劉玉琳、曾天義、 王賢智、林和平、盧淑惠、簡朝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偉 、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葉正彬、黃哲禹、黃 注娠、張佳昱、何俊逸、林政霆、謝承佑、陳治宇於警詢, 及偵訊、審判中未經踐行法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 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 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自強、黃志偉、謝承佑、林政霆於警詢 時就被告徐承毅本案犯罪事實(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外)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徐承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109 原訴65號卷】卷一第240 至241 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其餘其餘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復同意 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 、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志偉部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以下稱東檢】109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481頁、 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225 至227 頁、本院109 年 度原訴字第53號卷【以下稱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174 至 180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四第108 至111 頁、本院109 原 訴53卷九第262 至268 頁;被告徐承毅部分:東檢109 年度 偵字第312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五第46至50 頁;被告陳自強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 9002272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 頁、第9 至25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13719號卷第7至9 頁、 第13至15頁、東檢109 年度監他字第43號卷第17至25頁、東 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21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 26號卷第38至39頁、139 至141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2 35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109 原訴53 卷三第232 至23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 2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9 頁、第16 1 頁、第168 頁;被告劉名揚部分:東檢109年度偵字第233 8號卷第18至19頁、第83至87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 號卷第151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08 頁、本院109 原 訴53卷三第233 至234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 第153 頁、第161 頁、第162 頁;被告黃明華部分: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408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4 至7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第19至25頁、 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4至18頁、東檢109 年度偵 字第2339號卷第87至93頁、東檢109 偵字第2334號卷第59頁 、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01 頁、東檢109 年度偵 字第2326號卷第177 至179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20 至22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94至95頁、本院109 原訴 53卷八第111 頁、第153 頁、162 至163 頁;被告黃注娠部 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0533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2 至5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17 至23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597號 卷【下稱警卷四】第3 至8頁、東檢109 偵2712號卷第217 至218 頁、第221 頁、東檢109 偵2712號卷第237 至243 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197號卷 第2 至3 頁、第7 至9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 174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97 至199 頁、本 院卷一第260 頁、東檢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29頁、本 院卷三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 153 頁、第159 頁、第164頁、第165 頁、第168 頁;被告 張佳昱部分: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3873號 卷第9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 61至6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 38至41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95至97頁、第16 7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 109 原訴53卷一第23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234 至23 6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53 頁、第166 頁、第168 頁 ;被告何俊逸部分: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249 至 255 頁、第441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卷第213 至21 7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76 至279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四第60至62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5 7 至158 頁、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 第165 至166頁、第167 至168 頁;被告謝承佑部分:東檢1 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127 至134 頁、159 至165 頁、 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31頁、第39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 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被告 陳治宇部分: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18至20頁、第 47至53頁、第95至96頁、第98頁、第113 至119 頁、本院10 9 原訴53卷三第31至32頁、第40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 153 至156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陳述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2722號卷【下
稱警卷三】第30至36頁)、告訴人周阿粉於警詢之陳述(見 警卷三第58至60頁)、告訴人邱芳貞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三第76至78頁)、告訴人吳復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三第 86至91頁)、告訴人王來好於警詢之陳述(見東檢109 年度 偵字第2338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劉玉琳於警詢之陳述 (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曾 天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 109001040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6頁)、告訴人王賢 智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 01053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6頁)、告訴人林和平於 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 059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9 至13頁)、告訴人盧淑惠於警 詢之陳述(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25 至127 頁 )、告訴人簡朝章於警詢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197號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一1 部分】109 年7 月16日車手至全聯台東 中山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元新飯店樓層影像照 片、被害人林美珠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林美珠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受搜索人: 陳自強)、通聯記錄查詢單1 張(門號 0000000000) 、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車手提領 畫面截圖照片、查扣物品、執行搜索照片、乘車車票照片、 陳自強持用之工作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搭載陳自強之 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012 號卷第153 至155 頁、警卷三第26之6 頁、第47至51頁、第 52至57頁、第102 至113 頁、第115 至195 頁、第196 至19 9 頁);【附表編號一2 部分】被害人周阿粉報案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周阿粉所有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郵政儲金簿影本、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69至 75頁);【附表編號一3 部分】被害人邱芳貞報案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人邱芳貞所有之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警卷三第79至85頁) 、陳自強提 領紀錄1 紙、假檢警車手提領影像圖照片、查扣帳戶存簿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芳貞所
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警偵字第10932022300 號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7頁、 第41頁) ;【附表編號一4 部分】被害人吳復開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吳復開所有之帳戶交易資料( 見警卷三第92至99頁)、雲林縣口湖鄉成龍國小附近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陳自強照片、被害人吳復開放置存摺、金融 卡處照片、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13719號卷 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 ;【附表 編號一5 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8 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名揚) 、被害人 王來好報案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 18張( 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劉名揚取款當 日穿戴之衣著照片、劉名揚使用之手機內微信內容) (見東 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1頁);【 附表編號一6 部分】被害人劉玉琳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 會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紀錄、黃明華使用之工作手機內 微信內容、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葉正彬) 、黃明華、葉正彬涉嫌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案刑案現場照片(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卷第 33至35頁、第51至59頁、東檢109 年度監他字第55號卷第31 至36頁、第47至72頁)、被害人劉玉琳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被告黃哲禹取款照片(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信警偵字第1090031219號第434 至439 頁、第872 至880 頁 ) ;【附表編號一7 部分】臺東分局新豐派出所109 年8 月 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明華) 、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曾天義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5張(被害人曾天義郵政儲金簿封 面、現金6 萬元、黃明華提領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車手黃明華詐欺案提領現 金現場圖(見警卷一第21頁、第29頁、第53至55頁、第65至 76頁、第77至79頁);【附表編號一8 部分】被害人王賢智 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109 年8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黃注娠)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智賢配合警方錄影
畫面照片4 張、查扣物品照片4 張、被害人王智賢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海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被害人王智賢所有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影 本(見警卷二第6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5頁、第29至40 頁);【附表編號一9 部分】桃園成功路郵局ATM 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4 張、被害人林和平遭詐騙案相關監視器錄影截 圖照片10張、監視器分布圖1 張、被害人林和平所有之臺東 縣東河鄉農會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林和平 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8 張(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45至47頁、警卷四第23至29頁、第31 至37頁、第39至44頁);【附表編號一10部分】被害人盧淑 惠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盧淑惠報案紀錄: 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盧淑惠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張佳昱至 ATM 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 96號卷第129 頁、第131 至137 頁、第139 至149 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盧淑惠所有之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張佳昱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嘉義 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3873號卷第104 至105 頁 、第222 頁、第226 頁);【附表編號一11部分】被害人簡 朝章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犯罪嫌疑人黃注娠(取簿及提領 車手) 涉案帳號一覽表、監視器時序表暨犯嫌至ATM 提領影 像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陳自強( 收水車手) 涉案帳號一覽 表、被害人簡朝章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197號卷第30至36頁、第28 至29頁、第37至60頁、第79至8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10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志偉、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 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以附表 一編號1 至11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或持被害人之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黃志偉、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 、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下稱被告黃志偉等9 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黃志偉等9人就 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結果,均應共同 負責。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承毅係與被告黃志偉、共犯「路易 威登」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為該集團召募成 員及統整控管成員之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之行為,所為 應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自強、何俊逸、謝承佑及黃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承毅堅決否認有何基於 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為該集團召募成員及統整控 管成員之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之行為之犯行,辯稱其僅 有招募被告陳自強、黃注娠、謝承佑及林政霆,未曾發給成 員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亦未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自強之證述:
⑴於偵訊經具結後固證稱:是被告徐承毅面試我,碰面時 他只跟我說這個工作有風險,他都是透過小浩的LINE跟 我聯絡。在臺東領錢的這幾次,應該說是JEFF(即被告 徐承毅)指示的,JEFF第二次見面時就跟我說是他帶小 浩,會由小浩(即被告謝承佑)聯繫我。臺東領完錢這 幾次,跟我接手的都是小浩,小浩會跟我說錢要丟在哪 裡,據我所知他都是把錢拿到桃園,交給暱稱小麥(即 被告何俊逸)或歐尼歐(即被告黃志偉)之人,指示我 去指定地方等地都是歐尼歐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下稱東檢偵2391號卷】第 65至6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在面試時見過徐承毅一次, 他只叫我等消息,沒有指派我去做車手工作。之前我有 提過JEFF(即被告徐承毅)類似小老闆,是聽黃注娠跟 我講的,黃注娠跟我說是黃志偉跟她講的,徐承毅沒有
跟我說過他是小老闆之類的話,他有說小浩(即謝承佑 )是他帶出來的人,可能是他們是比較好的朋友。後來 我到黃志偉那邊去,黃志偉跟我說臺東JEFF這邊要收掉 ,我才知道他說東部有一團,桃園這邊又有一團,所謂 東部這一團,是JEFF在統籌。臺東領錢的這幾次,都是 路易威登指示我,其中一次JEFF 有用私人手機微信名稱 JEFF跟我聯絡,說隔天會有人,就是小浩會去接我,要 我把提的錢或拿的錢交給小浩,但過程指示的都是路易 威登,被告徐承毅就沒有指派或指示我做什麼事,這次 的報酬、交通費及住宿費是黃志偉說先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135 至143 頁)。 ⑶是以,證人陳自強係因聽聞被告黃注娠轉述,及經被告 徐承毅告知被告謝承佑係其帶出來的,而認被告徐承毅 為集團之小老闆,管理車手、收水手,且證人陳自強多 次在臺東擔任車手,僅有一次經被告徐承毅告知謝承佑 將會前去收取款項,亦未有實際經被告徐承毅交付報酬 、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證人何俊逸之證述:
⑴於偵訊經具結後證稱:我有聽黃志偉講過,JEFF負責去 找人來做車手,幫我們面試車手,沒有去提領,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