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剛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陽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達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1942號、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戊○○為劉侑晨、丁○○之友人,乙○○則為戊○○之男友,陽軒 廷為戊○○之兄,戊○○、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丁○○、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而不得無故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接獲劉侑晨以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竟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上情告 知丁○○;丁○○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侑晨共2次。
㈡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共3次。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劉侑晨、陽軒廷共3次;又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陽軒 廷施用1次。
二、嗣警對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乙○ ○、戊○○及陽軒廷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租 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檢察官指揮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 丁○○之陳述與被告乙○○之犯行無關而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乙○○本件犯行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3頁、第335頁,本 院卷二第55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監 他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 5頁,警一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2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丁○○部分見警一 卷第3頁至第25頁,他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
乙○○部分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223頁至 第235頁、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戊○○、證人劉宥辰、陽軒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監他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 53頁;證人劉宥辰部分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 第76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陽軒廷部分見警二卷 第48頁至第56頁,他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 票、被告戊○○哥哥租屋處與工作地點照片2張-丁○○指認、被 告戊○○與「劉晨」MESSENGER對話擷圖共2張-戊○○指認、被 告戊○○與「隆一」MESSENGER對話擷圖共1張-戊○○指認、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7 號搜索票、被告戊○○與「劉晨」MESSENGER對話擷圖共2張- 劉侑晨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侑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陽軒廷、陽軒廷與「陳一一」MESSENGER對話擷圖共5張 -陽軒廷指認、臺東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羅洪先、陽軒廷、戊○○、乙○○、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共19 張、被告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乙○○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09年6月 24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丁○○、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戊○○)、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53號函暨函 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乙○○)、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東地 檢109年9月10日東檢松宇109偵1985字第1099012810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東檢松宇109偵1875字第1099012812號 函、109年9月10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被告戊○○ 、被告乙○○、被告丁○○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9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110年1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3 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二卷第 14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警三卷 第44頁至第58頁、第63頁,監他一卷第81頁至86頁,偵一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 43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51頁、第153 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5頁至第1 87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暨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設辯護人固為被告戊○○利益辯稱:被告戊○○係因友人劉侑 晨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始代為向被告丁○○轉達 ,並由被告丁○○與劉侑晨自行磋商,被告戊○○並未經手,請 本院斟酌事實欄㈠部分是否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及第89頁)。惟查:
⒈按「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 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 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 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 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 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 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 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 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 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劉侑晨是先以Mess-en ger與伊聯繫,要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丁○○在伊兄陽軒廷住處,伊便口頭告知上情,伊跟劉 侑晨較為熟識,劉侑晨有需要,丁○○又剛好在旁邊,伊係幫 劉侑晨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惟其 於偵查中係陳稱:109年2月11日是伊幫丁○○及劉宥晨連繫後 其等自行談,109年2月9日劉侑晨先以Messen-ger連絡伊, 伊叫劉侑晨至陽軒廷租屋處附近並帶劉侑晨上樓,丁○○將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即轉交給劉侑晨,劉宥晨將錢放在桌上 ,由丁○○拿走等語(見監他一卷第15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伊係先認識劉侑晨,但先知道丁○○販賣毒品,後來 才知劉侑晨有施用毒品,當時是劉侑晨問伊丁○○有無販賣毒 品並請伊幫忙接洽,伊就幫忙問丁○○,2次都是這樣,劉侑 晨、丁○○均未給伊好處,伊係因別人有需要且伊知哪裡可購 買始幫忙接洽,不知道是幫丁○○或劉侑晨,(後稱)兩邊都 有幫,該時丁○○與陽軒廷同住,劉侑晨才透過伊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劉侑晨於偵查中之 證述:109年2月9日不詳時間戊○○有跟我交易,我們是在他 哥哥住處交易,我先以Messenger聯絡戊○○,戊○○告訴我他 的位置並帶我上去,當時丁○○、戊○○均在場,丁○○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戊○○,戊○○再交給我,我把錢放桌上後離去;同 年月11日我問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戊○○便幫我聯繫丁○○ 並轉告我至博愛路浸信會教會對面與丁○○見面,丁○○到場後 便交給我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給1,000元等 語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49頁),堪信被告戊○○係同時與證 人劉侑晨及被告丁○○聯繫而未受有報酬,依上說明,屬同時 向買賣雙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媒介居間」,被告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復協助交付毒品,自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至於被告戊○○可能同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卷內查無證人劉侑晨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無從認定證人 劉侑晨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自不構成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是以,公設辯護人前揭所述,應不足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風險而販賣之。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 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故出賣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 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查證人劉侑晨於警詢中、證人陽軒廷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證述其等係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向被告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乙○○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甲基安非他命進 貨價格每公克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 被告乙○○確非以原價轉讓而有營利意圖。次查劉侑晨於警詢 、偵查中亦證述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丁○○與證人劉侑晨素不相識,僅透過被 告戊○○認識、聯繫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考量被告丁○○與證人劉侑晨並 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被告丁○○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從而被告丁 ○○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 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為事實欄㈠㈢如附表三所 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 高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論處。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參照)。查 被告丁○○、乙○○係分別轉讓0.1公克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戊○○、證人陽軒廷,而被告戊○○、證人陽軒廷均為 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之加重事由,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是核被告丁○○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事實欄㈢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㈢如附表四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事實欄㈠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及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丁○○上開5次犯 行、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被告乙○○上開4次犯行間,犯罪 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 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 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至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丁○○屢犯毒品犯罪,堪認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 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 ,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 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 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 ,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 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戊○○供述事實欄㈠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被告 丁○○,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臺東縣警察局,經臺東地檢 署以109年9月10日東檢松宇109偵198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以:丁○○部分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堪認臺東地檢署確因被告戊○○主動提供毒品來 源而查獲正犯即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侑晨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 刑。
⑶又被告丁○○供述其毒品來源蔣德承、被告乙○○則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小卜」之男子及劉峻傑,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 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地檢署以109年9月10日東檢松宇10 9偵1985字第1099012810號函、東檢松宇109偵1875字第1099 012812號函覆以:未因被告丁○○、乙○○供述查獲其他正、共 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5頁);臺東縣警察局亦 未因被告丁○○、乙○○之供述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亦有10 9年9月10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被告乙○○、被告 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7頁);本院復依辯護 人黃建銘律師之聲請,於110年1月26日再次電詢臺東縣警察 局及臺東地檢署,惟劉元翰偵查佐表示:未因乙○○陳述而查 獲其他犯罪事實或被告等語,臺東地檢署書記官則表示:以 前次函覆結果為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3頁及第45頁),堪認確未因被告丁○○、乙○○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戊○○部分見監他一卷第152頁,本院 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丁○○部分見 他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3 0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乙○○部分見他一卷第 53頁至第55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74頁、 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75頁),是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刑。至 於事實欄㈡及㈢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既適用藥事法規定,即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辯稱上開部分亦應減輕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葉仲原律師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辯護稱: 被告丁○○之販賣對象僅劉侑晨1人,販賣數量僅0.3公克、價 格1,000元,考量被告丁○○非大量販賣,且依其犯罪情節觀 之,難與大盤毒品毒梟大量製造、運輸、販賣而戕害多數民 眾之情節相提並論,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後仍應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至第180頁),被告戊○○之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並無實際販賣毒品而僅被動 居間聯繫,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戊○○係因法律知識不足 一時失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9頁)。惟查: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查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 知悉並瞭解。被告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雖微,且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共計2次,惟被告丁○○為牟私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戊○○明知上情仍施以助力,均殘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擴散,難謂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再者,其等販賣毒品犯行,法律已 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尚得以適當呼應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且其等就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已可量處與其等罪責相當之 宣告刑,故其等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⒌從而,被告戊○○所犯事實欄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丁○○所犯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被 告乙○○所犯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又被告丁○○ 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竟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被告行為除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配合
毒品來源調查之態度、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人 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丁○○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負擔,身體無特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頁頁 )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戊○○則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民宿房務人員,月收入約 2萬3,000元,須扶養1名國小6年級之子女,未婚,身體無特 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三卷第7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貼磁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負擔,身體無 特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三卷第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 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追 查毒品來源,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復因被告 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 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家庭狀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對被告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論斷: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公設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陽嘉惠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 第77頁),惟考量被告戊○○自109年2月間為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共計2次,犯罪型態為媒介居間毒品交易及協助交付毒品 而非單純報告交易機會,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助長毒品擴散,惡性非輕,堪認被告戊○○法治觀念不 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 知所警惕;復斟酌被告戊○○雖稱須扶養1名就讀小學之未成 年子女,然該子女現由其母實際照顧,亦據被告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5頁),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 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詳如 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抽驗袋上編號1、9 ),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026253號函附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先堪認定。而如附表五編號1 袋上編號2至8所示物品雖未抽驗,惟係與抽驗之如附表五編 號1袋上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查扣,被告乙○○復自陳
上開毒品係本件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禁 藥。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在被告乙○○ 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 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3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均不諭知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戊○○所有,固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9頁);惟被告戊○○復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施用所餘而與販賣或轉讓無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本件係109年2月間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距109年7月1日搜索時已近5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 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供 其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