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
第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推擠執行公務之員 警蘇姵尹,妨害其執行公務,屬「施強暴」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 情形,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已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案件經 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
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81 號刑事卷宗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且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施以強暴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 ,且對執行勤務之管理員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 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 業,目前無業,靠父母留下的錢及退休金生活,需照顧太太 及無業的兒子,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 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