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3號
TTDM,109,交訴,13,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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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筌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8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以匯入張春櫻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50」公里應更正記載為:「2 5」公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贅載之「及」字應刪除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張詠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科刑與願意 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以前依調解條件給付張春櫻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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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