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9號
TTDM,108,原訴,9,2021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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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谷



輔 佐 人 曾麗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谷至遲自民國105 年10月2 日起已 可預見高志忠(已歿)、證人鍾永章所交付牛樟木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受寄代為保管, 將該些牛樟木藏置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其住處。嗣為警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2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永章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技士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與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3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可第6 號函、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牛樟木價格查 定書、扣押物發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資為論 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為供 述,固坦承其綽號「谷哥」,出借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 給高志忠,知悉高志忠有在拿牛樟木,且不爭執其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出門在外,房子沒用到,高志忠跟我 借住,我給他鑰匙,但我沒有要給他放偷來的木頭,也不知 道他放木頭。直到搜索前大約1 星期,我回來發現有牛樟木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他,要他不要放我這,但他沒接。我不 知道那些木頭是不是偷來的,也只能說「應該」、「可能」 是高志忠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105年12月7 日6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0號被告住處,持票搜索扣案之物,均應為國有森林主產物 ,及被告前已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2 頁 至第571 頁、11號監他卷三第145 頁至第152 頁),復據證 人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72 頁至第573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扣押物發還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7 4頁至第577 頁、第578 頁至第580 頁、第583 頁、第584頁 、第591 頁)。又被告綽號「谷哥」,其與高志忠、證人鍾 永章等人,各於105 年10月2 日12時34分48秒起、同年月15 日19時41分38秒起、同年12月1 日7 時58分47秒起之通話內 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亦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可第6 號函1 份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 564 頁、第565 頁、第569 頁、11號監他卷四第270 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然查,高志忠因於106 年1 月3 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確認死亡,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事實,經核閱106 年度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認 為無誤。故就有關被告住處經警搜索扣案之物,其係涉嫌受 高志忠之寄託藏放情節,此部分證據已不能調查。 ㈢質之證人鍾永章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 日17時許,高 志忠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我打電話給吳明通,說到學田 的朋友「阿谷」即黃章谷家會合,要上山拿木頭,我是騎車 跟高志忠會合,吳明通則是開米黃色toyota,接著由高志忠 駕駛3177-MB載我們經過池上牧野農場,停車更換6971-UP號 牌,換好後我們就沿台20線往下馬的方向,進入臺東縣○○鄉 ○○段○00地號,與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交接處 ,往林區1.5 公里處,到達後由高志忠帶路開始找牛樟木, 我們3 人輪流鋸,鋸成11塊(326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之前」我跟高志忠去過別地方竊取貴重木,我得到的報 酬也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所述「之前」係於105年1 1月29日17時許,我與高志忠吳明通3 人前往臺東縣○○鄉○ ○段○00地號,與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交接處往 林區1.5 公里處竊取森林牛樟,高志忠說要到學田的朋友「 阿谷」家會合,要上山拿木頭,我是騎摩托車跟高志忠會合 ,吳明通則是開汽車,接著由高志忠駕駛3177-MB號自小客 車載我們沿台20線往下馬的方向,進入臺東縣○○鄉○○段○00



地號,與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交接處往林區1. 5 公里處,道路多處坍方,我們3 人就持這次扣案的鋤頭及 鐮刀開路,到達山頂後由高志忠帶路往山區走1 個多小時, 上去之後,一樣我們3 人輪流用手鋸鋸牛樟木,工具是高志 忠準備,將牛樟木一塊塊滾下山,再用背帶搬運到車上,我 、高志忠吳明通總共搬6 塊牛樟木到車上,搬好我們就在 車上睡覺,於105 年12月1 日3 時許由高志忠開車載我們下 山。搬下山的牛樟,均由高志忠駕駛3177-MB號自小客車載 走並負責看管,他應該是放在學田朋友的家,因為他在該處 放我們下車,那裡是「谷哥」的家,那裡是1 個放置竊取木 的倉庫。這次偷的木頭高志忠應該已經賣掉了。賣多少我不 知道,這次上山前就講好要來第2 趟,也就是被逮捕這趟。 我跟吳明通各分得5000元(3267號偵卷第12頁、18頁至第19 頁)。經警帶我勘察竊取牛樟木,確認為海端鄉下馬段35地 號土地,現場查獲鏈鋸,我們105 年12月1 日就是用這個鋸 的,是高志忠帶去鋸牛樟木的。我跟高志忠吳明通一起去 拿牛樟木2 次,第1 次105 年11月29日下山後是凌晨,當天 下午是第2 次上山就是被抓的時候。高志忠有鏈鋸、車子, 工具都是高志忠的,我們出人,所以車子、人高志忠都有分 ,分4 份,我跟吳明通各1 份,高志忠得2 份。都還沒有拿 到錢,因為高志忠說等第2 次上去再一起算,第2 次就被抓 了。我不知道第1 次賣給何人。我們住在黃章谷家,因為跟 黃章谷是朋友,我們是休息。我們也會去那邊玩。黃章谷應 該是知道我們在那邊做什麼,用看的就知道,只是大家心知 肚明沒有說出來而已,黃章谷跟我們3 個都認識。黃章谷沒 有得到好處。黃章谷幾乎都在,他也有去嘉義一段時間,也 蠻常在學田的家那。我們跟黃章谷在一起,沒有討論過木頭 ,沒有跟黃章谷聊到,他就自己做他的事情。黃章谷都沒有 問我們山上做什麼,他應該知道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固得證明被告與其及高志忠等人為朋友, 及其等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上山盜伐牛樟 木2 次,期間在被告住處休息等情。然無從證明扣案物係被 告受高志忠之寄託藏放。既依其述,被告不曾與其等計畫盜 伐,亦未從其等獲得任何酬謝、好處,即難認定有何寄藏贓 物之動機。又其所謂該處為竊盜贓木倉庫,高志忠「應該」 是放贓物在被告住處,被告心知肚明「應該」知道其等這2 次上山目的等語,洵屬其推測之詞,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明 足以佐證屬實。其等這2 次上山盜伐,期間在被告住處停留 多時,其卻未曾目擊高志忠寄託由被告藏放贓物之經過,似 非合理。況其稱第1 次上山盜伐所得贓物,已經高志忠變賣



,第2 次上山盜伐所得贓物,亦已經警於其等甫盜伐後當場 查扣,若然,則這2 次上山盜伐所得,與警方另在被告住處 搜索扣案之物,似無關聯。綜上,扣案物雖係放在被告住處 ,然來源為何?是否被告具備持有之意思?因寄藏或其他行 為甚或另有緣由?均非明瞭。
㈣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
1.就有關通訊監察譯文
①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稱:「(通話內容中『哦…那個…那個家 裡…那個那個你去看看就好走了啦…看有去這樣』、『如有,就 開始動了,大隻的會先動啊!』是何意思?)當時我朋友跟 我說有人要來家搜索,因為那時候我將房子租給高志忠使用 ,所以我就叫他去看看是不是真的有人來搜索,意思是叫高 志忠,假如沒有人來搜索什麼的話,房子就拿去使用」(00 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5 頁)。好像是花蓮的「阿文(蘇建 文)」跟我說,警察局有去聲請到20到30張的搜索票,含我 這個搜索點,我問高志忠警察是否有去,他說沒有。在我打 電話給高志忠前幾天,就接到蘇建文的電話跟我說我的房子 要被搜索,所以我隔了幾天之後,我才打電話給高志忠,我 想過這麼久應該不會再來。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東西,但是我 當時有問高志忠有沒有東西放在裡面?不然搜索怎麼辦等語 (11號監他卷三第146 頁至第147 頁)。我那裡算是聚點, 10幾年前,毒品人口「李文昌(音譯)」會住我那邊。因為 巡邏車常在我那邊巡邏,我會擔心警察去搜索等語(11號監 他卷三第148 頁)。我聽說警察有去聲請到20到30張的搜索 票,有說可能含我這個房子搜索,我問高志忠警察是否有去 ?這是花蓮的「阿文(蘇建文)」說的,他父親之前是在花 蓮當議員,還當過鄉長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50頁)。雖 被告通話中有提醒高志忠表示警方將來其住處搜索,但無從 證明此與扣案物有關,亦無從證明其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 章等人之寄託藏放行為。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稱:「(譯文內容提及『去到上面啊! 我老大我昨天載去上面啊!』、『他跟阿郎去啊!』、『他那個 吐菇仔的沒有辦法啦!他跟阿郎去的那個沒辦法去啦!』何 意思?)就是上去山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好不好拿,看 路線跟方法等;因為鍾永章腳程不快,所以高志忠就找阿郎 一起去;就是我剛剛說的,體力、腳程跟不上,所以沒辦法 跟上」(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6頁至第567頁)。我打電 話給鐘永章,是要問他是否有去我家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 147 頁)。雖被告通話中獲悉高志忠會上山行竊,但無從證 明此與扣案物有關,亦無從證明其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



等人之寄託藏放行為。
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稱:「(你於通話內容中提及『喂,要 用錢我就叫他過來看』是否為你詢問高志忠要不要用錢,要 找買主去看木材?)這是買主要看木材,買主表示要看到東 西才拿錢給高志忠,我只是幫他聯絡買主」,「(你於通話 內容中提及『你說下午還要再上去嗎?』是否意指下午還要再 上山?)不知道是要去玉里還是要去山上,我忘記了」。我 聯繫收購木材之買主為臺北人。我不知道名字。電話我不知 道,我是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遇到,叫他打給我。要去哪裡 看我也不知道,高志忠沒有跟我說在哪裡。高志忠只說硬材 。數量不清楚。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買主也沒有見到高志忠 。「(譯文內容中你提及『我叫他先過去看了喔』是否為你叫 買主過去找高志忠看貴重木?)本來是說高志忠跟我講說他 有硬材要我聯繫買主,並叫買主過去看,但是後來沒有東西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又說沒有東西(0000000000號警卷三 第569 頁至第570 頁)。我在105 年12月1 日有看到高志忠 1 次,他說105 年12月1 日要去山上拿木頭,請我幫他找買 主,我說我很久沒有接觸了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51頁) 。雖被告通話中提到介紹木材買主給高志忠,但無從證明此 與扣案物有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 人之寄託藏放行為。
2.就有關扣案物之來源,係稱:我人又不在這邊,不知道是否 還有其他人出入。我房子借給高志忠,放在那邊的木頭應該 是他的(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7 頁)。我不知道扣案物 是不是偷來的,我只有將房子租借給高志忠,所以我只能說 可能是他的,至於他還有沒有將房子再借給別人,我就不清 楚了(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 頁)。我平時住在嘉義縣 。大約3 至4 月回來1 次。我大概是105 年11月27日晚上有 回來花蓮縣○○鄉○○路00號到(105 年12月7 日警詢)現在, 期間也有去住朋友家1 到2 天(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 頁至第569 頁)。我(105 年12月7 日偵訊)1 星期前回來 時發現房子放牛樟,我房子是給高志忠用。我去嘉義開冷凍 車,因為我有自用大卡車的駕照。不一定多久回來1 次,大 約3 個月回來一次(11號監他卷三第147頁至第148 頁)。 我沒看過高志忠把木頭從山上拿下來。他的女朋友很多,三 不五時會來這個房子住。我也不知道扣到的牛樟買主何人( 11號監他卷三第149 頁)。我是105 年11月27日回臺東,看 到房子裡有牛樟,高志忠沒有在裡面,他租了很多的地方。 我有打很多通電話要找他,要他不要把東西放在裡面,他都 沒有接。房裡放的牛樟可能是高志忠的等語(11號監他卷三



第151 頁)。故被告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於105 年11月27 日返家雖有目擊扣案物,推測來源「應該」、「可能」為高 志忠,但其久住外地,其住處不能排除外人出入之可能,其 後電話聯絡不上高志忠,與高志忠於同年12月1 日 通話中 僅提到居中介紹木材買主,尚未向高志忠確實查證扣案物之 來源及命搬離前,即已為警搜索查扣。
3.就有關扣案物是否係贓物,係稱: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不是偷 來的,我只有將房子租借給高志忠,所以我只能說那些木塊 可能是他的,至於他還有沒有將房子再借給別人,我就不清 楚了(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 頁)。扣案物一定是山上 偷來的,怎麼可能是正常的。我只知道從海端進去,往山裡 面開45分鐘,之後再徒步上山。高志忠沒有帶我上去看過, 只有跟我說過,從我家出發約40到50分鐘的車程再走到山上 ,房子還沒借他時,他就有這樣跟我說過。我是知道高志忠三不五時會去拿牛樟,但我不知道他放在我的房子裡。高 志忠都是去撿人家不要的較差的木材,所以也不是可以做聚 寶盆的料。我有聽高志忠說過,他的木頭大部分給人家種菇 ,他還沒有住我那邊,就曾跟我說過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 149 頁至第150 頁)。被告先稱不知是否為上山盜伐之贓物 ,後稱一定是上山盜伐之贓物,及稱知高志忠常上山盜伐, 復稱高志忠都是撿別人不要的木材等情,顯然前後不一。 4.就有關所涉寄藏行為,係稱:我不知道高志忠在我住處寄藏 之木材為竊取所得。高志忠向我詢問,說我人出門在外房子 沒有使用到,能不能將房子借給他使用?我就借給他使用。 大約在4 至5 個月前,但我沒提供處所給高志忠放置偷來的 木頭,我也不知道他是要放偷來的木頭。高志忠不曾向我提 起租借房子是為了要放置木塊、木材使用(0000000000號警 卷三第567 頁)。我沒有主動提供住所給高志忠,我也沒有 從中獲得好處。我不知道那些木塊是不是偷來的,只知道我 將房子租借給高志忠,至於他還有沒有再借別人,我就不清 楚,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放贓物在我這(0000000000號警卷 三第568 頁)。高志忠沒有說要放東西。房子是我給高志忠 住的,我有給他鑰匙(11號監他卷三第149 頁)。我是知道 高志忠三不五時會去拿牛樟,但我不知道他放在我的房子 裡。我沒有看到高志忠偷牛樟的工具,他放在池上,他在池 上福文村天公廟附近有租房子,是眷村的舊房子。我借高志 忠房子,也沒有打契約,他說要幫我繳電費,也沒有繳等語 (11號監他卷三第150 頁)。故被告久住外地,出借其住處 給高志忠,僅供居住使用,並無同意也不知高志忠在住處藏 放贓物,亦不見住處有盜伐工具。




5.此外,就有關被訴事實之答辯,被告曾針對同一事實,於另 案行準備程序時,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我承認」等語(19號原訴卷一第455 頁),一改 警詢時與偵查中堅決否認之辯解方向,惟無任何具體之認罪 內容,尚有合理之懷疑係因權衡折衷程序利益或其他考量所 為之表示。嗣另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3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及後本案經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非願意 認罪(本院卷四第229 頁),自難以其曾經一度概括籠統謂 「承認」而為不利之推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警方於105年12月7 日6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持 票搜索扣案之物,據被告稱早先於同年11月27日返家目擊, 推測來源「應該」、「可能」為高志忠,其後電話聯絡不上 高志忠,與高志忠於同年12月1 日碰面、聯絡僅提到居中介 紹木材買主乙事。被告先稱不知扣案物是否為上山盜伐之贓 物,後稱一定是上山盜伐之贓物,及稱知高志忠常上山盜伐 ,復稱高志忠都是撿別人不要的木材云云,顯然前後不一。 雖甚可疑被告主觀上有認識高志忠上山盜伐而為其寄藏贓物 之嫌。但扣案物為被告發覺之時,係於105 年11月27日返家 目擊即已存在,此與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稍後分別於105 年 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上山盜伐2 次所得之牛樟木,應無 關聯。質之證人鍾永章證述前情,亦知其等這2 次上山盜伐 所得,與警方另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案之物無關。被告不曾與 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計畫盜伐,亦未從其等獲得任何酬 謝、好處,已據被告與證人鍾永章前述一致在卷,難認有何 寄藏贓物之動機。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高 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之寄託藏放扣案物。又高志忠已因死 亡而不能調查。被告久住外地,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僅供 居住使用,倘違反約定、轉借他人,或作其他違法使用,既 係借用人管領,衡情依約自應由借用人負責。被告住處不能 排除外人出入之可能,可知扣案物之來源不明,未必屬於高 志忠。被告尚未向高志忠確實查證扣案物之來源及命搬離前 ,即已為警搜索查扣,尚難逆推遽論被告必定事前有受高志 忠、證人鍾永章等人寄託藏放之行為。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對高志忠表示「好啊,那… 我要講什麼啊…想到再跟你講啦」等語,是其一時忘記,沒 有及時想到要向高志忠查證來源及命搬離,亦屬合理。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有何受寄藏放之犯行。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犯行。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森林法 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扣案物即與被告無 涉,且無從認為係犯罪所生之物,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爰不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牛樟木 25塊 2 黃連木 2 塊

附表二
1.105 年10月2 日12時34分48秒 黃章谷:喂。 高志忠:喂!谷哥! 黃章谷:嗯。 高志忠:啊你…在臺南還是嘉義? 黃章谷:那個……嘉義。 高志忠:嘉義。 黃章谷:哦…啊你去那裡?那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在啊。 高志忠:啊…在玉里啦。 黃章谷:哦…那個…那個家裡厚…那個那個你去看看就好 走了啦…看有去這樣。 高志忠:啊沒有哇!這裡都沒動靜呀。 黃章谷:幹…。 高志忠:嘿呀!都沒聽人家講呀。 黃章谷:如有,就開始動了,大隻的會先動阿! 高志忠:啊都沒有哇。 黃章谷:沒有就好了!沒有就好了!嘿呀!啊你在做什麼?高志忠:沒有哇!在家。 黃章谷:哦!這樣好啦…再打電話給你!我現在都可以呀!高志忠:嗯。 黃章谷:都在睡唬…今天開始愛睡了。 高志忠:有。 黃章谷:嘿呀。 高志忠:你要去運動呀!讓也流汗起來。 黃章谷:還有力氣運動? 高志忠:你就要忍耐運動把汗逼出來就好了。 黃章谷:嗯…看怎樣再打電話。 2.105 年10月15日19時41分38秒 鍾永章:喂? 黃章谷:喂?你有沒有聽到? 鍾永章:有啊有啊!谷哥噢? 黃章谷:你剛剛有過去噢? 鍾永章:有啊有啊! 黃章谷:什麼友人友人,友人是什麼? 鍾永章:誰在友人,我跟我老大啦!這兩天都在那邊啦! 黃章谷:噢!他又吵架了? 鍾永章:去到上面啊!我老大我昨天載去上面啊! 黃章谷:載去上面噢? 鍾永章:他跟阿郎去啊! 黃章谷:噢噢噢! 鍾永章:車就放在你那邊,在你那休息等他電話啊! 黃章谷:噢噢!你去給他載噢? 鍾永章:嘿啦!你過得好不好? 黃章谷:也是這樣而已啊!被送到邊疆? 〈中段閒聊… 〉 黃章谷:現在過的如意嗎? 鍾永章:沒有很如意呢。因為我在一起的…唉…很辣啦! 黃章谷:你在一起的? 鍾永章:就國材啊! 黃章谷:嗯嗯嗯。 鍾永章:你哪天打電話跟老大聊天他就會跟你講了。 黃章谷:我不要我不要,沒事被講到有事。 鍾永章:你過得好不好? 黃章谷:送到邊疆自生自滅了。 鍾永章:這樣回來啊! 黃章谷:你不來救我我是怎樣回來? 鍾永章:我去救你住址給我,我去救你真的。 〈中段閒聊…〉 黃章谷:你沒有跟他一起去,放他自己去。 鍾永章:他那個吐菇仔的沒有辦法啦!他跟阿郎去的那個 沒辦法去啦! 黃章谷歐歐!你現在是在我家還是在外面? 鍾永章:外面。 黃章谷:外面噢? 鍾永章:你跟你鄰居講好,那個沒關係啦!就跟你租屋這 樣就好了啊!這幾天應該都在那邊啦! 黃章谷:噢!友人友人友人友人再友人勒~ 鍾永章:那我啦! 黃章谷XX是什麼在那友人友人。 鍾永章:你打電話來問就對了。我是怕他還沒有打電話給 你,就先報警那樣就死了啦! 黃章谷:鬍鬚不剔一定抓你。 鍾永章:現在刮的很乾淨。 黃章谷:那不會抓你。 鍾永章:這樣出去能看嗎? 黃章谷:現在都抓鬍鬚鬍鬚的。 3.105 年12月1 日7 時58分47秒 李淑梅:喂,哥哥喔? 某男:喂,嫂嫂。 李淑梅:你們在那裡? 某男:對啊,我在谷哥這邊啊。 李淑梅:你不是在租房子那裡? 某男:沒有我沒在那邊啊,等一下是谷哥跟你講。 〈以下通話對象轉為黃章谷李淑梅:谷哥晚安黃章谷嫂子,看他要用錢的話我現在要聯絡他去看啦, 不用用錢的話就不用了。 李淑梅:我叫他聽好不好? 黃章谷:好。 〈李淑梅將手機交給高志忠高志忠:喂。 黃章谷:喂,要用錢我就叫他過來看,你說下午還要再上 去嗎? 高志忠:對啊。 黃章谷:那我叫他快點來看看你才有得用啊。 高志忠:好啊。 黃章谷:好啊,那…我要講什麼啊…(對旁人說:他會多 拿啦,沒關係。)想到再跟你講啦。 高志忠:好啊。 黃章谷:我叫他先過去看了喔。 高志忠:好。 黃章谷:好。 高志忠:我要講什麼講到忘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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