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王光燦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陳珮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來裕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賴玩宋
鄭元龍
郭大衛
鄧武雄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389號、第2413號、第2716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
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7至9、11、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1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4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五、癸○○犯如附表一編號9、14、1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14、15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六、壬○○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七、戊○○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0、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庚○○、乙○○、丙○○、壬○○、戊○○、癸○○、己○○(由本 院另行審結)、丁○○、辛○○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 區第14、第15林班地(以下分別稱第14、第15林班地)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 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甲○○、庚○○、乙○○亦明知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49 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農牧用地,未經主 管機關准許,不得任意採取其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庚○○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在649地號土地內蝴蝶谷下 方溪床(座標:X 軸259429、Y軸0000000),見中華民國所 有、由不詳人士裁切完畢之牛樟木 3塊放置該處,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返回乙○○住處告 知乙○○上情,並向乙○○借用車輛以搬運前揭牛樟木,乙○○則 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輛借予甲○○、庚○○,由甲○○駕駛該車於108年2月13 日搭載庚○○返回上開溪床,甲○○、庚○○即將上開牛樟木3 塊 【總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為各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 同)14,400元】運至該車輛內而竊取得逞。嗣由甲○○開車搭 載庚○○離開現場,轉而前往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 弄0號1樓之住處,欲向戊○○兜售,然因上開牛樟木品質不佳 ,戊○○未購買之。
㈡⒈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 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3日至23日間,由 甲○○、庚○○至第15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鏟刀及頭燈、鏡子各1 組,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1兩)得手。 乙○○亦明知甲○○、庚○○係前往上址竊取森林副產物,仍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 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接應,將 甲○○、庚○○載送下山,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辛○○位於 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⒉辛○○明知上開牛樟菇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4月2 3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2,000 元之價格向甲 ○○購買上開牛樟菇,甲○○因而獲利2,000元。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6月11日至第15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 000 ),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及頭燈 、鏡子各1組,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
、4兩)得手,乙○○亦明知甲○○係前往上址竊取森林副產物 ,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 意,委請不知情之陳國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送甲○○ 下山。嗣於同年月12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 甲○○前往辛○○之上開居所,欲以2,000 元向辛○○兜售,然因 上開牛樟菇品質不佳,辛○○未購買之。
㈣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7月24日至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第15 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鏟刀及頭燈、鏡子各1 組,竊取生長於 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5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 輛至辛○○位於上開居所。⒉辛○○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某時,在 其上開居所,以7,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牛樟菇約3 兩。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先於108 年7月9日至後開 地點查看現場、搜尋欲竊取標的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目標牛樟 木照片予丙○○,再出資1萬2,000元、1,000 元作為飲食及交 通費用,指使甲○○、丙○○、壬○○竊取牛樟木,甲○○、丙○○、 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與戊○○ 有犯意聯絡後,於108 年7月9日至11日間,駕駛或乘坐車牌 號碼0000-00廂型車至第14 林班地(座標:X軸260168、Y 軸0000000),戊○○則於查看現場並拍照後即離去,由甲○○ 、丙○○、壬○○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索、滑輪等器具 ,著手竊取牛樟樹瘤1 顆(材積約0.27立方公尺),欲載運 下山販賣,惟於搬運過程中因樹瘤過重致鋼索斷裂,該樹瘤 滾落至山林下方處(座標:X 軸
260179、Y軸0000000),始未得逞。 ㈥甲○○、丙○○、戊○○因上開牛樟樹瘤未能搬運下山,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由戊○○以前次出資,指使甲○○、 丙○○竊取牛樟木,甲○○、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而與戊○○有犯意聯絡後,甲○○、丙○○即於10 8年7月12日至竊取上開樹瘤附近之第14 林班地(座標:X軸 260342、Y軸0000000),由甲○○徒手竊取牛樟木1 塊(材積 為0.00182立方公尺、重量為2公斤),並搬運至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108年7月
14日由丙○○騎乘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戊○○之上開住 處。
㈦⒈甲○○、丙○○、癸○○、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至23日間,先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至第14 林班 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由癸○○、丙○○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甲○○在旁協助,將牛樟木切割 為4 塊後(總材積為0.0765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31公斤、 16公斤、8公斤、29 公斤),由丙○○、癸○○、己○○、戊○○使 用揹帶或徒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4 塊牛樟木搬運至甲○○之 上開車輛內,運送至不知情之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0 號之住處外,並通知丁○○到場。⒉丁○○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寄藏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於108 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 ,將上開4塊牛樟木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 住所藏放。
㈧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至第14林班地( 座標:X 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 塊(材積為0.03立方公尺),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下山。⒉丁○○明知 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至丙○○之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向丙○○購 買上開牛樟木。
㈨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至第14林班地 (座標:X 軸260179、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 塊(重量20公斤至30公斤),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搬運至癸○○位於 臺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⒉癸○○明知上開牛樟 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 5日,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以9,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男子。
㈩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至6日,在第14林班地 (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持鏈鋸切割牛樟木1塊 ,並持紅色麥克筆(未扣案)在上頭簽署「賴文毋忘在莒」 ,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林 管處。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 036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著 手竊取牛樟木2塊(總材積為0.03367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 20公斤、17公斤),惟於搬運過程中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二、嗣為警於108年8月6日當場逮捕丙○○,並扣得牛樟木2塊及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 8年8月6日至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 處,經戊○○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1塊、於108年8月14日至 丁○○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經丁○○主動提出,扣得 牛樟木角材4 塊;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 13日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旁貨櫃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暨內附記憶卡1張、編號4所示 之物;於108年8月13日對壬○○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於108 年8月13日至乙○○位於臺東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暨內附記憶卡1張;於108年8月13日至辛○○位於臺東縣○○ 鄉○○村○○○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次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 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
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 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 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 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 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 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 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 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 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 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 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 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 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阿如」(即乙○○)違反森 林法等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 得,是對於被告丙○○、癸○○、壬○○、戊○○、庚○○、辛○○、丁 ○○及被告甲○○與乙○○相互間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 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 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開譯文 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丙○○、癸○○、壬○○、戊○○、 庚○○、丁○○、甲○○、乙○○所涉森林法第52條犯行部分,既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其之必要。參以該條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對環境破壞甚鉅,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 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前開譯文報 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 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被告甲○○、乙○○、 庚○○所涉竊盜罪部分,被告甲○○、乙○○、辛○○、癸○○另涉森 林法第50條犯行部分,雖非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 訊監察之罪,惟究否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罪抑或僅成立同條 第50條之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執行通訊監察階 段,實難率爾判斷,仍須依據偵查結果,依具體事證認定之 ,此部分亦難認執行機關有何為此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 圖;此外,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本案
所引用之譯文通訊內容僅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 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與辯護人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採用該等譯文用以佐證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對於其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 前開譯文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
⒈被告丙○○、甲○○、癸○○、壬○○、戊○○、庚○○、辛○○、丁○○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 ○○部分: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50頁至第55 頁 ,偵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聲羈 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8頁,本院卷 二第109頁至第139頁,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9頁;被告 甲○○部分: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 一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 第95頁,聲羈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 5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 18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被告癸○○部分:警二卷第74 頁 至第88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3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聲羈卷二第37頁至第45 頁,本院 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 頁,本 院卷三第256頁、第258頁;被告壬○○部分:見警二卷第56頁 至第59頁,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至 第2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被告戊○○部分:見 警二卷第60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 頁,偵四卷 第113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 三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庚○○部分: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 35頁,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43頁,偵二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51 頁至第252 頁;被告辛○○部分: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偵二卷第45 3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2 52頁至第254頁;被告丁○○部分:見警二卷第98 頁至第101 頁,偵三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57頁)
,被告乙○○亦對於其幫助竊盜、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幫助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 林副產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92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281頁至第297頁,本 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及證人魏瑞廷、李國維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魏瑞廷部分: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李國維部分: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⒊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 份、違反森林 法、竊盜案蒐證資料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指認人癸○○、指認人己○○、1 08年10月7日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 附件(受搜索人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乙○○)、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該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28 號搜索 票及附件(受搜索人壬○○)、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 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 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癸○○)、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筆錄、本院108年聲 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丁○○)、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辛○○)、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聲搜字 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辛○○)、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筆錄、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案 蒐證資料照片、犯罪工具鏈鋸為癸○○所有之指認、臺東林管 處108年9月12日東政字第1087105335號函、甲○○等人違反森 林法案價格查定書、甲○○等人違反森林法查佔森林主副產物 明細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108年8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 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1份、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2紙、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2 紙、丁○○等人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 細表、辛○○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本院108 年聲監
續字第55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22號、108年聲監字第35號 、108年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108 年8月6日職務報告書、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蒐證資 料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7 日現場履勘筆錄、 被告己○○指認照片、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東林管處108年9月24日東政字第10 87210535號函附陳報狀及委任書、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貴重 木之樹種、保安林管理地圖及一覽表、臺東林管處108 年11 月27日東政字第1087154938號函、案發地點相關查詢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VN-5753、WR-3555、PVT -157、9436-ZF車籍資料各1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35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44頁、第1 47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200 頁,警三卷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90頁至第328頁,偵一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91頁至第103頁、第299頁,偵四卷第177 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7頁 、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 ○○、癸○○、壬○○、戊○○、庚○○、乙○○、辛○○、丁○○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⒈事實欄㈠㈡⒈㈢㈣所示地點均位於第14林班地內 部分;⒉事實欄㈠被告乙○○於108年2月12日至13日駕車搭載 被告甲○○、庚○○至臺東縣蝴蝶谷某橋下即先行返家,再由被 告甲○○、庚○○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牛樟木部分;⒊事實欄㈡ 被告甲○○、庚○○、乙○○所竊、被告辛○○所故買之牛樟菇重約 3、4兩部分;⒋事實欄
㈣⒉被告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約5兩部分;⒌事實欄㈤被告戊 ○○共同至現場並由被告甲○○、丙○○、壬○○著手竊取牛樟木 部分;⒍事實欄㈥被告甲○○、丙○○持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 之鏈鋸竊取牛樟木部分;⒎事實欄㈦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 木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部分。經查:
⒈事實欄㈠㈡⒈㈢㈣所示地點(即座標:X軸259429、Y軸0000000, X軸260108、Y軸0000000)分別位於649 地號土地及第15林 班地內,且64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 所管理之農牧用地乙節,有臺東林管處108 年11月27日東政 字第1087154938號函及案發地點相關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事 實欄㈠㈡⒈㈢㈣所示地點位於第14林班地內容有誤會。
⒉次查事實欄㈠被告甲○○、庚○○係於108年2月12日在649地號土 地內蝴蝶谷下方溪床發現牛樟木3塊後,係先返回被告乙○○ 住處告知其上情,並向被告乙○○借用車輛以搬運前揭牛樟木 ,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於108年2月13日搭載被告庚○○返回 上開溪床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伊跟被告庚○○原本係去蝴蝶谷採牛樟菇,後來沒有採,下山 時在溪床發現牛樟木,伊便請乙○○開1 臺車載伊回乙○○家, 並告訴乙○○有發現木頭可以拿去賣,請乙○○載伊等,之前說 好1趟3,000元,後來伊先將乙○○載去友人處打麻將,再駕駛 向乙○○借的車至蝴蝶谷,由伊和庚○○將牛樟木搬上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2 頁),核 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跟甲○○在108年2月原本要上 山採牛樟菇結果沒找到,於108年2月12日下山時在蝴蝶谷旁 河床草叢發現他人裁切好之牛樟木,伊等在翌日搬回家,上 山時是乙○○載,下山時伊等走到布農部落再請乙○○載伊等回 乙○○家,到家後甲○○跟乙○○說有發現木頭,隔天再由甲○○開 乙○○的車載伊至河床搬運木頭,乙○○知道伊等借車是要回河 床搬木頭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被告乙○○固於偵查中陳稱:是伊載甲○○、庚○○去蝴 蝶谷橋下,上山時有跟伊說去蝴蝶谷之目的是撿木頭,上山 日不記得,當時是開2臺車上去,伊留1臺車讓甲○○等自己開 下山等語(見偵二卷第387 頁),然被告乙○○所述與被告甲 ○○、庚○○所述均不相符,且果如被告乙○○所言當日確有2 臺 車可供使用,則被告甲○○自行駕車搭載被告庚○○至現場即可 ,殊無由被告乙○○、甲○○各駕駛1 臺車同至蝴蝶谷之必要, 是應以被告甲○○、庚○○所述較為可信。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㈡被告甲○○、庚○○、乙○○所竊、被告 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應為3、4兩部分。惟被告庚○○於警詢 中僅陳稱:108 年4月13日採牛樟菇數量不到3兩,因為壞掉 的很多,故伊還記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而無法特定 牛樟菇重量。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庚○○於 108年4月13日上山摘牛樟菇,數量伊不曉得,隔幾天伊至辛 ○○住處,辛○○買了2,000 元的牛樟菇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 ),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23日甲○○到伊 家賣牛樟菇,當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買了約2,000多元 ,重量不到1兩等語(見偵二卷第459頁),而就108年4月23 日牛樟菇交易金額為2,000元部分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 參諸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108年8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 見警二卷第195 頁),牛樟菇上品每兩約2,500 元,而與被 告辛○○所稱交易行情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甲○○、庚○○、乙○○所竊、被告辛○○所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確 達3至4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甲○○、庚○○、 乙○○所竊、被告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為1兩。 ⒋再者,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㈣⒉被告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約5 兩部分,固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8年7月24日 上山竊取牛樟菇,伊那幾天總共拿了約5兩多牛樟菇,於同 年月26日下山牛樟菇賣給辛○○,記得好像賣了7,000多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2 頁),要非無據。惟查,被告辛○○於偵 查中陳稱:有一次因為牛樟菇臭掉伊沒有跟甲○○買...,牛 樟菇1兩約2,000多元,108 年7月26日甲○○打電話給伊不到1 小時就到伊家,伊便跟甲○○以7,000多元買牛樟菇2兩至3兩 等語(見偵二卷第457頁至第463頁),復於審理中陳稱:伊 買的牛樟菇價錢是對的,但起訴書所載重量太重,行情是1 兩約2,000元...,7,000 元那次應該是3兩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60 頁),而就故買牛樟菇之重量歷次陳述一致,復與 前揭⒊所述牛樟菇上品每兩約2,500 元市價相當,則被告辛○ ○稱其故買牛樟菇重量僅3 兩等節即堪採信。又被告辛○○所 稱故買重量雖與被告甲○○所述竊取之牛樟菇重量不符,然被 告甲○○既係竊取牛樟菇2 日後始至被告辛○○住處販賣,被告 辛○○復曾因牛樟菇保存不當腐壞而拒絕交易,自難排除被告 甲○○所竊取之牛樟菇部分因腐壞等因素而未出賣與被告辛○○ 之可能,尚不得以被告甲○○所竊牛樟菇重達5兩即遽認被告 辛○○故買牛樟菇亦重達5兩。從而,被告辛○○本次故買之牛 樟菇重量應為3 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5.就事實欄㈤被告戊○○有無共同在場實施部分: ①查被告戊○○於查看現場、拍照後即離去,於被告甲○○、丙○○ 、壬○○著手竊取牛樟木時未共同在場實施乙節,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中陳稱:整件事情是伊計畫的,伊先找阿民(即甲 ○○)去看現場,再由伊出錢買吃的用的上山,如果東西有拿 下來由伊找買主,伊總共找了癸○○、丙○○、甲○○、壬○○4人 去裁切看完的現場木材後下山變賣...,108年7月11日當天 在搬運牛樟木,伊不在現場不知怎麼偷,現場是甲○○、丙○○ 、癸○○、壬○○,伊只有上去拍照,其他時間不在現場等語( 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6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08 年7月9 日伊叫甲○○、丙○○、壬○○上山去搬,後來他們傳照片給伊說 掉到山下,搬運及調落過程伊不清楚,當時是其等傳照片跟 伊說要搬下來但沒有錢,伊說那伊出錢,搬下來可以賣伊就 賣等語(見偵四卷第115 頁),歷次陳述一致。次查共同被 告壬○○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7月9日戊○○叫伊上山幫忙看丙 ○○、甲○○工作,故伊與丙○○、甲○○同乘甲○○之廂型車上山,
上山前戊○○有拿2,000元給甲○○,伊等3人一起買乾糧、飲料 至山上使用,甲○○帶伊等看有樹瘤之木頭,由甲○○、丙○○跟 伊一起綁鋼索,樹瘤太重無法運下山,伊等3人便於一日下 午2、3時下山,...是戊○○開車載伊等3人下山等語(見偵一 卷第241 頁至第243頁、第251頁),復於審理中之陳稱:當 時係因戊○○沒時間始叫伊幫忙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核與被告戊○○所述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戊○○與被告 丙○○之臉書訊息(見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其上記載 :「(牛樟木照片)...」「(7月9日下午6時51分)戊○○: 我沒去怎麼辦」「丙○○:我們到了入口處看到兩台貨車,原 本也是要進去結果阿明一停好車就搞失蹤,現在人不見了, 我們再找找看你打電話叫他回頭。」「戊○○:在原地等,你 們的電話打不進去,你們的電話我打不進去,在車子旁邊等 要不然就是昨天換糖果餅乾那裡。阿龍知道,他說在那裡等 你們,是你們在原地等,把他的電話我留給你們,他在等你 」;而被告甲○○108年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 上午5時25分22秒)...被告戊○○:你空手出來,然後我再進 去載,這樣才是安全,我都想不懂ㄟ,用一台車子在那邊是 做什麼,是想要引人注意的喔...」「(下午12時59分24秒 )...被告甲○○:那個等一下鍋巴要過來,我跟他講說我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