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5號
TNDA,110,交,5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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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陳永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
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 、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
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
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
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聲明不服並檢附影本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2 月8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11439號函」,係被告就
「ALM-2696號車第SK0000000 號違規單線上陳述一案」所為
之查復說明,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據此,本
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本
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
如「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年○月○日桃交裁罰字
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合
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
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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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