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葉東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蘇政敏
訴訟代理人 簡彰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 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故 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 被告機關受理後,於109年6月20日口頭拒絕返還(未有任 何書面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機 關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受 理後,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於同日口頭拒 絕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109年9月25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復原告於訴願 時亦表示僅對於109年6月20日當場遭被告機關拒絕領回系 爭車輛之處分提起訴願,不及於其他109年7月1日、7月30 日之申請,是本件行政訴訟範圍亦應僅限於109年6月20日 當場遭被告機關拒絕領回系爭車輛之處分,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關於「撤銷其他三次原處分」之請求部分非原訴 願決定範圍,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於109年6
月8日下午6時15分在台南市安南區怡安路、長溪路口,發現 第三人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已註銷使用牌照(因所有人死亡逕行註銷牌照),乃 開立109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牌照(死亡 逕註)」,由駕駛人陳OO於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親自簽名確認。嗣被告機關執行拖吊,並開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編號:OOOOOOO號 單」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洪 OO 後,於109年6月8日將該車移置到台南市南區保管場停放。 其後,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機關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經被 告機關受理後,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於109 年6月20日口頭拒絕返還(未有任何書面行政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9年6月20日持詹OO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 流當證明、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發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卻 遭被告機關拒絕發還,因此提起訴願。雖然原告曾前後向被 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但本次訴願僅係針對被告機關10 9年6月20日當場拒絕原告領回之處分,不及於被告機關109 年7月1日及109年7月30日等2次申請領回案。(二)何謂汽車所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易字 第1號國家賠償民事確定判決,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 之依據,足證歷經出當、流當、出售等汽車動產所有權之變 動後,旨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已係原告,而非詹OO或其繼 承人或屬國庫甚明。且上開判決已教導被告機關應依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行使職權 ,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民法所有權實質認定,均非被告機 關職權。
(三)原告於109年6月20日第一次申請發還時,即清楚向被告機關 表示上開法律見解及依據,被告機關自難諉為不知,故應有 重大過失,其稱上面交待不得發還,更屬惡意。(四)如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我審查後,仍拒絕 還車,則原告將另行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 租車代步費用至發還日止。
(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第6點第3款規定:「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領車人駕駛執照或
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原告於109年6月2 0日親自前往被告機關申請領車時,均依上開作業規定出具 詹OO行車執照及影本、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惟被告機關 卻罔顧上開作業規定,一意孤行要求原告必須經過法院判決 證明原告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方才同意原告領車 ,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嚴重損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
(六)本件領車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究竟是何人所有之問題, 被告機關卻一直曲解法令,完全無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 念存在。更何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為原告,而非詹OO或 其繼承人。
(七)本件爭點為:1.系爭車輛是否為贓車?2.系爭車輛是否涉及 刑事案件被檢察官或法官諭令扣押?3.若無以上1、2情形, 被告機關即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 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同意原告辦理領車。(八)原告持歷次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買賣讓與書原本、行照車 主詹OO行車執照正本、領車人即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向 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機關既已通知行車執照之 繼承人後,其繼承人亦未向被告機關主張所有權或要求領車 ,則除非被告機關確實有反證,否則即應推定原告所提憑文 件為真正。否則,民間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人民也將全面 質疑國家公務員,這將成為什麼國家啊?等情。(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四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將OOOOOOOO自小客車車體返還原告( 不含車牌);或 賠償原告14萬元。3、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上列自小客 車發還原告時,按日賠償原告800元租車代步費用。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4日因登記行照上車主詹OO死亡而逕 行註銷,且未重行申領牌照,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 依法不得使用,亦即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則原告 既無法提出合法行車執照,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規定拒絕原告 領車,應屬適法:
1、按「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三)非屬上述 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 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 符(所附證件需影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定有明文,是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故依上開規定,領車時應
提出「車主合法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等文件供 查驗後,始得領回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2、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 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 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 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 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 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 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 銷該車輛牌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 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 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汽車原為 訴外人詹OO所有,因詹OO於死亡後一年內未經其繼承人辦理 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行註銷後,迄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未重行申領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之 ,是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原告雖提出之原行車執 照,惟仍並合法之行車執照。
3、再者,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致系爭 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已如上述,復原告亦未提出車輛原 始證明供查驗,故被告依規定拒絕原告領車申請,自無違法 。
(二)依原告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小點規定拒絕原告領車, 應屬適法:
1、按「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二)非監理機 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規車 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 誤後影存備查: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 者(含個人身份證明,所附證件需影存);本項發還需立即 報告拖吊場主管,詳查各項資料事證,如有資料不符或有事 證無法當場釐清(應詳記何種事證)得暫緩發還,惟應注意 每日保管費之累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小點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提出
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等文件供查驗後,始得領回系爭車輛, 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記載「四、本車因債權問 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須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 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 」、「五、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 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等文字,且未於記載 讓渡金額,堪認原告明知伊就系爭汽車只有保管及使用權, 尚不能單憑上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推論伊因此取得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領車,亦無違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提出合法行車執照?原告是否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 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 駛。」
2.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3.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4.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 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 置保管其車輛。」
5.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 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
6.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 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 移置或扣留……。」
7.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 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8.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第1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 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
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1.第6點第2款規定:「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二)非 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 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 一,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 誤後影存備查: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 (含個人身份證明,所附證件需影存);本項發還需立即報告拖 吊場主管,詳查各項資料事證,如有資料不符或有事證無法當 場釐清(應詳記何種事證)得暫緩發還,惟應注意每日保管費 之累計。2.經法院執行現場點交,交由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或 經法院裁定並持有裁定書者。」
2.第6點第3款規定:「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 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2.持有車主 委託書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符後,並填寫切結書,始 能辦理領車。」
㈢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月,少 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 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 當舖業。」
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 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㈤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 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原告無法提出合法行車執照,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規定拒絕原 告領車,應屬適法:
1、按「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三)非屬上述 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 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 符(所附證件需影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定有明文,是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故依上開規定,領車時應 提出「車主合法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等文件供 查驗後,始得領回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2、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 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 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 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 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 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 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 銷該車輛牌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 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 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汽車原為 訴外人詹OO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因詹OO於死亡後一年內未 經其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 行註銷後,迄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未重行申領牌照, 依法不得使用之,是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原告雖 提出原行車執照,惟仍非合法之行車執照。
3、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4日因登記行照上車主詹OO死亡而逕行 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訴願卷第86頁)可憑, 且未重行申領牌照,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 使用,亦即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則原告既無法提 出合法行車執照,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規定拒絕原告領車,自 屬適法。
4、從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既不得使用,系爭車 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已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車輛原始證 明供查驗,被告依規定拒絕原告領車申請,洵無違法。(三)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拒絕原告領回,亦無違 誤:
1、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28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案, 債權人為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09年6月30日竹監車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1份附卷 (訴願卷第84頁)可稽。按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 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提供擔保物之債務人為動產所有人, 即對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該等車輛所 有人仍為提供抵押物之「抵押債務人」。是以,被告機關認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無實體法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機關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機關乃口頭拒絕領回,依法核 屬有據。
2、按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
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惟「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 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非詹OO 或其繼承人所有,且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足 證歷經出當、流當、出售等汽車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已係原告,而非詹OO或其繼承人或屬國庫云云 乙節,經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108年5月9日桃當紅證字第 OOOO號「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3日、109年3月26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所示,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詹OO,該車雖經詹君質當於OOOO當舖,成為 流當物後,嗣經OOOO當舖「讓渡」於陳OO、陳OO「讓渡」於 楊OO、楊OO「讓渡」於原告,惟依上開OOOO當舖「讓渡」於 陳OO、陳OO「讓渡」於楊OO、楊OO「讓渡」於原告所簽訂讓 渡合約書第4點及第5點均分別約定:「四、本車因債權問題 ,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即原告)須負維修責任及承 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 不得異議。五、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 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此有流當車讓 渡合約書共3紙附卷(訴願卷第35-36頁)可稽,清楚載明只 有保管及使用權,況且僅陳OO讓渡於楊OO有記載讓渡金額( 訴願卷第35頁反面),楊OO讓渡於原告所簽訂讓渡合約書( 訴願卷第36頁)未記載讓渡金額,堪認原告明知伊就系爭汽 車只有保管及使用權,尚不能單憑上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 推論伊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僅因上揭讓渡行 為,受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即系爭車輛係一 般所謂之權利車,該車雖經流當,當鋪業者及嗣後輾轉受讓 人(含原告)自不能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因質當物流當後, 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 委無足採。是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 3項規定,因無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85條之3第1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之車輛,有權領回該車輛之 人,限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如經主管機關查明申請領回者 並非該車輛所有權人者,主管機關自得拒絕申請人領回。3、另原告主張本件領車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究竟是何人所 有之問題,被告機關卻一意孤行要求原告必須經過法院判決 證明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方才同意原告領車,顯然增 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嚴重損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乙
節,按無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主管機關依法當場移置保 管之車輛,有權領回該車輛之人,僅限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此徵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係涉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問題,原告上開主 張,核屬其個人對法令之主觀錯誤見解,洵無可採。從而, 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機關予以否准,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基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OOOOOOOO自小客車車體返還原告( 不含車牌);或 賠償原告14萬元。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上列自小客 車發還原告時,按日賠償原告800元租車代步費用及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等,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 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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