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號
TNDV,110,重訴,2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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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被 告 杜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臺南市○○區○里段00000號(建造執照編號為(99)南縣建字第2423號)之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730萬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270元,其中新臺幣7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造執照編號為(99)南縣建字第242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至今無法支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擔保債權額7 3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原告為 抵押權人 辦理擔保債權額730萬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為興建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後因投 資失利破產,致無法支付工程款,系爭建物確由原告自始興 建,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所有,104年時系爭建物鑑價金額 為16,349,013元,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請 准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預為登記以保障其債 權等語,並聲明:依原告之請求。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如原告本 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 張而發生危險不安時,即對該他人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利益。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 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除被告已明確表示對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乙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先前並 未否認過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然就 此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則為本件確認標 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亦未使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承攬 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730萬元,系爭 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然尚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 2240號執行卷宗(此為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建 物,就上開承攬報酬額為原告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 系爭建物,就730萬元之承攬報酬額為原告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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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