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3號
TNDV,110,訴,403,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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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方三和
李湘台

蔡進預
蔡文隆


蔡正文
謝方秋花
方三棋
方慧文
方慧伃
方慧娥


方慧月
方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 方三福等人共有,其代位方三和以被告李湘台等人及方三福 為被告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然共有人之一方三福於起訴前之 民國109年10月8日已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 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方三福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原告自應列方三福之繼 承人或無繼承人時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但原告並未如 是為之,故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 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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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