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1號
TNDV,110,訴,25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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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曹秀琴
曹蔡拈
曹金福
曹金銓
曹志治
吳雅雯

吳佩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秀琴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曹文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曹文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秀琴曹蔡拈曹金福曹金銓(被告曹蔡拈曹金福曹金銓3人,下稱被告曹蔡拈等3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曹文章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為曹文章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茲 因被告曹秀琴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3萬0,407元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曹秀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曹秀琴以被告曹蔡拈等3人 、曹志治吳雅雯吳佩琪吳佩珊(被告曹志治吳雅雯



吳佩琪吳佩珊4人,下稱被告曹志治等4人)為被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1.被告曹秀琴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曹文章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繼承 自被繼承人曹文章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三、被告曹蔡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曹志治等4人陳稱: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曹文章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為曹文章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 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1月22日南院 武少字第1090000220號函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 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戶籍謄本影本10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 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 張被告曹秀琴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63萬0,407元及 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司促字第48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125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8月2日南院 龍100司執湘字第6779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債務人於債權人 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辦 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至於 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不屬於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



務?本院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 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之約定外,尚可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王澤鑑著,債法 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第40頁);衡之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乃基於 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 ,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約時,預見債務人 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而債務人及他繼承 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會與債務人就債務 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之約定,而債權人 、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顯有契約漏洞存 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諸民法第759條之 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己 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 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聲請繼承登記 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並酌以如認 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用自己及他繼承 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人 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 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 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 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 ,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 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曾就債權人得否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問題進行研討 ,研討結果認為: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甲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債務人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因丙、丁、戊(按:丙 、丁、戊於該提案之法律問題中為與債務人乙同為繼承之人 )對債權人甲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乙一人即得單獨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割 遺產,雖未說明理由,惟亦認為債權人得以先行或同時請求 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曹文章死 亡以後,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曹秀琴以與被告曹秀琴同為繼承之被告曹蔡拈等3人、被告 曹志治等4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曹秀琴 自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形。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曹秀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曹文章之遺 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曹 秀琴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曹蔡拈等3人、被 告曹志治等4人分割系爭遺產。次查,被告曹秀琴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曹秀琴之 債權人;再被告曹秀琴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被 告曹秀琴確有怠於對於被告曹蔡拈等3人、被告蔡志治等4人 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又被告曹秀琴怠於對於 被告曹蔡拈等3人、被告曹志治等4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 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被告曹秀琴就系爭遺產所 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縱有繼承遺產,惟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不得以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為執行標的,債權人須俟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 後,始得對於債務人就遺產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曹秀琴之債權,是 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被告曹秀琴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曹秀琴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訴請被告曹蔡拈等3人、被告曹志治等4人分割系



爭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乃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斟酌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有利於原告對於被告曹秀琴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可使各該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遺產 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該被告於其他 被告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時 ,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暨被告曹志治等4人同 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曹蔡拈等3人則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分割方法,亦 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 適當。其次,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遺產,分別為消費 寄託債權及現金,性質上均屬可分,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屬適當,惟因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所示遺產如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部分被告分得之數額將有不足1元之部分,衡酌被告 曹治志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於10元之範圍內願意少分,使各被



告分得之數額成為整數(參見本院第116頁),並避免被告 於分配時,對於不足1元部分如何分配產生困擾,本院認如 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6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允洽。從而,爰就曹文章所遺系爭 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曹秀琴應就繼承被 繼承人曹文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曹秀琴以被告曹蔡 拈等3人、被告曹志治等4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1、2項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之範圍,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 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訴訟費用亦應由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之當事人分擔;並斟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乃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原告、被 告曹蔡拈等3人、被告曹志治等4人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 告曹蔡拈等3人、曹志治等4人按原告代位之被告曹秀琴、被 告曹蔡拈等3人、曹志治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之四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5 對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聯合分部(下稱臺南地區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按:即存放於臺南地區農會之存款)17,732元 6 現金30,0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被代位人即被告曹秀琴 六分之一 2 被告曹蔡拈 同上 3 被告曹金福 同上 4 被告曹金銓 同上 5 被告曹志治 同上 6 被告吳雅雯 十八分之一 7 被告吳佩琪 同上 8 被告吳佩珊 同上 按:曹文章之女即訴外人曹秀娥曹文章在105年12月26日死亡 而繼承開始前,已於102年6月27日死亡,由被告吳雅雯吳佩琪吳佩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附表三: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分之四千 同上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5 對於臺南地區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17,732元 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30,000元 同上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分之四千 同上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5 對於臺南地區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17,732元 由被告曹秀琴、被告曹蔡拈等3人各取得2,956元;被告曹志治取得2,950元;被告吳雅雯吳佩琪吳雅珊各取得986元。 6 現金30,000元 由被告曹秀琴、被告曹蔡拈等3人各取得5,000元;被告曹志治取得4,999元;被告吳雅雯吳佩琪各取得1,667元。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六分之一 2 被告曹蔡拈 同上 3 被告曹金福 同上 4 被告曹金銓 同上 5 被告曹志治 同上 6 被告吳雅雯 十八分之一 7 被告吳佩琪 同上 8 被告吳佩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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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