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王榮昌(即王再長之繼承人)
許哲偉(即王再長之繼承人)
許冠文(即王再長之繼承人)
許曼琴(即王再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哲偉、許冠文、許曼琴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上設定有於民國86年6月2日登記、債權人王再長、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期87年5月29日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王再長已於97年12月29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王榮昌、王劉銀好、王麗鈞、王碧惠、 王碧雲、許哲偉、許冠文、許曼琴」,其中王劉銀好、王麗 鈞、王碧惠、王碧雲已拋棄繼承,是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等 4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債權自約定清償 日期87年5月29日,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亦 未於該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施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因該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許哲偉、許冠文、許曼琴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被告王榮昌則到庭陳稱:伊為王再長之子,同意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 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 第759條參照)。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系爭抵 押權原抵押權人王再長於97年12月29日過世,王劉銀好、王 麗鈞、王碧惠、王碧雲已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為原抵押權人 王再長之繼承人,有王再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 王劉銀好、王麗鈞、王碧惠、王碧雲戶籍謄本等件可查,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 告繼承系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尚未消滅,於繼承登記前已取 得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經15年未請求,而 於102年5月29日罹於時效,又王再長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 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 人王再長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抵押權人(王再長)之繼承人 即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3㎡ 1分之1 ⒈收件字號: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6年新地化字第001011號 ⒉登記日期:86年6月2日 ⒊抵押權人:王再長 ⒋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 ⒌清償日期:87年5月29日 ⒍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