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郭婉琳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蕭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買受年份103年、廠牌Luxgen、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定金3萬元,並 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交由原告接管,同時約定餘款35萬元, 由原告分7期給付,原告付清餘款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車 輛之全部證件交予原告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系爭車輛於過戶 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 概由被告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原 告,若被告違約不賣應將已收定金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嗣原 告依約陸續繳納分期款,至109年4月已給付被告36萬元,兩 造並約定由被告於109年5月4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之同 時由原告給付尾款2萬元,詎被告事後拒絕辦理過戶,復因 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9日遭貸 款公司拖走,其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但被告已無 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被告係故意違約,且已無法依約 履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 車款3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加倍已 收款項即72萬元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10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也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時間繳納分期款之 情形,是原告違約在先,並非被告故意不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被告係因車禍及其他原因週轉不靈才付不出系爭車輛貸款 ,系爭車輛被拖走時,被告亦有向原告表示要處理,是原告 自己表示不要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賣。系爭車輛 確實已遭拍賣,被告願意返還原告所繳車款,但應扣除原告 使用系爭車輛9個多月之使用費9萬元,另原告所主張之違約 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回。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46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及上開偵查案卷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8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 3萬元,並約定餘款35萬元,由原告分7期給付,被告並於當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付清餘款後,原告應立即將系爭車 輛之全部證件交予原告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系爭車輛於過 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 ,概由被告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 ,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賣方違約不賣,應將已收定金款項加倍返還買方,若買方違 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賣方得以沒入買方 所付之定金,並有權收回該車。
㈢原告簽約後至109年4月27日前已給付價金36萬元給被告,於1 09年4月28日有傳訊息告知被告要給付尾款2萬元及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程序,被告亦有回覆尾款2萬元等過戶交車時再給 付被告等語。
㈣被告有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款,因被告未按期繳 納貸款,貸款公司已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拖走拍賣求 償,被告已無法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車款36萬 元?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違約金?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使用費,並以上開使用費 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車款36萬元: 查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繳納車貸之原因已無法辦理過
戶給原告乙節,被告不爭執,並自認應將車款36萬元返還原 告,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
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甲方(指被 告)違約不賣,應按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8年5月29日遭貸款公司拖走,原 告一再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但未獲置理,可見被告係故意違 約,符合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不賣」等語。惟查,被告於 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即108年8月22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使用而移轉占有,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讓與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亦即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即有履 行系爭契約之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自無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系爭車輛因 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至遭貸款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乃被 告依約出售系爭車輛後無法辦理過戶之問題,應屬系爭契約 第3條需將車款無條件退還原告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 約定之「違約不賣」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屬系 爭契約第5條「違約不賣」之情形,請求被告加倍賠償違約 金7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車輛使用費9萬元並以此抵銷 返還車款債務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 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2日已交付原告使用乙節固屬 事實,惟此乃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車輛之義 務,已如前述,原告依約即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被告車輛使用費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舉證,自難 憑採。又本件情形應係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依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無條件退還原告所繳之車 款,被告抗辯應再扣除車輛使用費云云,亦顯與上開約定不 合,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再提出其他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主 張及證據,則其抗辯得對原告主張抵銷9萬元債務云云,自 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被 告同居人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價金36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