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65號
TNDV,110,補,265,2021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楊雯瑛

劉騏銘

寧殊羽

馬克

蔡詠
詹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雯瑛等六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雯瑛劉騏銘蔡詠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寧殊羽給付原告
151,500元;㈡被告史馬克、詹崑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㈢
被告楊雯瑛劉騏銘、寧殊羽、史馬克蔡詠甄應自民國11
0年1月至其移轉登記「天賜良園第二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
3(車位主楊雯瑛)、編號27(車位主劉騏銘)、編號35(車位主
寧殊羽)、編號57(車位主蔡詠甄)、編號39(車位主史馬克)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各給付原告500元。是依
上開聲明內容可知,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定期給付,
且期間未確定,又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00元【計算式:500元×5人×12月×10年=300,000元】。復就
訴之聲明第1、2及第3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40元。
四、再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詹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
料、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
合程式,且亦未載明詹崑之住所或居,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
告答辯及通知到場辯論,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計 算 式 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1項 (70,000元×3人)+151,500元=361,500元 361,5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 70,000元 70,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 500元×5人×12月×10年=30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361,500元+70,000元+300,000元=731,500元 731,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