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43號
TNDV,110,補,24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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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宏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六樓
陳芳柏
陳光宏
陳建宏
陳貞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八樓 之0
陳美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二樓
陳勇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陳禎南
陳威志
陳博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禎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401,860元【計算式:31,8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989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面積)×29/30(原告權利範圍)=30,401,8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9,6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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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