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謝柏賢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
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49,2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本金即249,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