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3號
TNDV,110,補,183,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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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王榮達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王貴(已歿)
王新奇
王献仁
王國泰
黃三賢
黃森江
黃國信
黃長山
黃秋雄
黃姿惠
陳梅
江瑞芳


王崴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瑞芳


被 告 王英駿
王榮男
王國欽

王美玲
王美雲

王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96分之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107
元【計算式:5,000 元×1303.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7/96【原告應有部分】=47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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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