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0年度,1號
TNDV,110,消債聲免,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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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陳献忠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献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 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 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無財產可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業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9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未獲任何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 債清字第54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明屬 實;又債務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 新台幣(下同)283,442元(附表參照),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既未受償,顯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 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09年4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 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依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薪資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共計283,442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計283,442元,已達其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 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匯 票、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 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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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