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7號
TNDV,110,消債更,17,2021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蔡敏秀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蔡敏秀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4 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 供「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1,34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58 3,206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福全食味外匯商行,每月可得薪資15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 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 ×1.2=15,96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未餘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 算之數額,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雖曾分別與第三人中國人壽訂立保險契約2份,惟聲請 人與中國人壽訂立之前述2份保險契約至110年2月19日為止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分別有64,307元、16,389元等情,有中 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15頁), 是聲請人縱令終止與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應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866元,僅餘134元【計算式:15,000元-14,866元=134元 】,可供清償債務。則前揭餘款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 償還約984年(計算式:1,583,206元÷134元÷12月≒984年) ,顯已逾更生方可能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