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黃綉盆
相 對 人 張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民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訴外人 朱政義向相對人所騙取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未轉 交給抗告人,朱政義因涉犯刑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又相對人於抗告人補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將 借款交付給抗告人,兩造現進行調解中,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其借 款1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2日,並以抗告人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8月13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80萬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0
、22頁),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云云。惟 查:
⒈抗告人於10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 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5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相對 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 白地字第005050號收件,105年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於超過1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第2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總金 額超過18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其餘上訴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於109年1 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裁判主文、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22頁)。 ⒉而觀諸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之上開主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及理由第六點 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 業已認定兩造間於104年12月1日就借款180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日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80萬元範圍內存在,抗告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其所擔保之債權於18 0萬元範圍內存在,登記之清償日期105年3月2日業已屆至, 相對人仍未受清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 審查,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
⒊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非訟法院受理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所應 審查之法定要件無涉,抗告人如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為之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