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葉陳阿桃即陳阿桃
相 對 人 許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然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 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 ,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 業已清償借款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 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 。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原記載108年2月30日,應解釋為108年2月28日 CH539592 2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原記載109年2月30日,應解釋為109年2月29日 CH539596 3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70,000元 107年5月30日 CH539589 4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7年8月30日 CH539590 5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CH539591 6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8年5月30日 CH539593 7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8年8月30日 CH539594 8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CH539595 9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9年5月30日 CH539597 10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9年8月30日 CH539598 11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CH539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