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23號
TNDV,110,家聲,2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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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即甲○○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乙○○即乙○○ (住居詳卷,保密)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丙○○即丙○○住居詳卷,保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親  ,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與相對人乙○○、丙○○之母親丁○○離婚 後,相對人乙○○、丙○○由其等母親任親權人,兩造即無來往 ,亦即自78年起,雙方即未見面,聲請人自此也無任何扶養 相對人之事實。聲請人年逾60歲且疾病纏身,早已無謀生能 力,且身邊亦無財產,應由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是爰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 ○○、丙○○每人每月應負擔10,057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終老等 語。
二、相對人乙○○、丙○○答辯部分:自幼就住在外婆家,對聲請人 完全沒有印象,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乙○○、丙○○等之父親,聲請人目 前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丙○○請求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向相對人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 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稽之聲請人於與 相對人乙○○、丙○○等之母親於78年間離婚後,即未扶養相 對人乙○○、丙○○2人,審以當時相對人乙○○、丙○○僅分別 為6歲、5歲之幼童,正需扶養義務人照顧扶養,故本件相 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身為其等之扶養義務人 ,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真實 。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既棄其等於不顧,並 未實際照護相對人以成長,甚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可 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毫無親子情分,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因此,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爰依上開規定,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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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