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抗字,110年度,1號
TNDV,110,家簡抗,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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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事不再理之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載明: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拘束。再就同一請求,係法令賦予權利人向另一 主體請求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者,謂之請求權 。然公法上亦容有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基 於維護公益之理由,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規定,故所謂請求權之概念可從寬解釋,即居於公權或私 權於法律上認有直接或間接利害損失時,是否同一,端視該 特定內容是否相同。
(二)因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係以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即民國76年11月16日前),於76年10 月3日另書立系爭證書,載明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祖厝(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歸林異草取得,故認定抗告 人對系爭祖厝無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退而求其次,於本院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中,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祖厝 之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在實體法上前開兩案之主張 乃不同之請求,訴訟法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前者(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及後者(祖厝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主張,請求權互異 ,不得謂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確認抗告人對先父林致遺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面積180.9平方公尺)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⒊請求相對人林群雄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0萬元。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蔡秋桂為被告,林小梅、林美鈴經裁定為追加原 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 號),嗣於該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南市○○區○○里○○ 街○段000號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9人 公同共有」,嗣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明確,並有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於原 審以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 林美鈴為被告,提起「確認林家祖厝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 在訴訟」,所指林家祖厝為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房 屋,故仍係請求確認林義榮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 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公同共有上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法律關係,此與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訴 訟標的相同,已受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抗告聲明核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理,自應併予駁回。
四、此外,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抗告人其餘主張,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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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