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9號
TNDV,110,司聲,5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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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國禎
潘明珠
潘明秋
潘剛
潘剛
潘婉婷
潘婉娟
莊智弘
潘金海
莊金山
潘怡甄
潘玉梅
潘馥寧


相 對 人 潘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8建號建物,及同鄉新舞鶴段11 72地號,因聲請人等欲處分前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惟 相對人戶籍經遷入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無法得知相 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 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93年4月6日即經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府 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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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