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8號
TNDV,110,司聲,14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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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李家豪林巧縈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97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惟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判主文公告,並於3月9日由 郵政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是系爭 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於民國110年4月8日之前仍未確定 ,難認該判決已具執行力,則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 要件未符,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本 院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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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