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8號
TNDV,110,司聲,13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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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張培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 事宜,惟相對人戶籍業經遷入臺南市府永康政事務所永康辦 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 入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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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