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2號
TNDV,110,司聲,11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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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莊財旺


相 對 人 莊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不動產,爰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 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號,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 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經該分局檢送之查訪表所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 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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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