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吳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營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調卷審核及依 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10元(裁判費1,110元及鑑定費3,000元),且 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7元( 計算式:4,110元×7/10=2,877元),並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 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