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女壬○○、 癸○○之配偶,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子○○之子女,聲 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丑○○之配偶,聲請人戊○○、己○○ 被繼承人之胞兄丑○○之子女為旁系血親卑親屬,另聲請人庚 ○○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寅○○之母親,於民國110年2月28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均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