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顏OO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OOO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 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 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 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OOO均係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許OO O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共有土地已無人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訴請 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三、本件聲請人陳明其與被繼承人許OOO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且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
16號、109年度司繼字第3687號被繼承人許OOO之繼承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
四、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 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 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