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3號
TNDV,110,司繼,43,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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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蔡育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育錡(地政士證書字號:(86)台內地登字第021112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兄妹關係, 同為另一被繼承人丙○○(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之父親)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 108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 函詢游淑惠林瑞成許芳瑞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均無人有意願擔任,然關係人蔡育錡地政士則 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 知函、送達證書及蔡育錡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 蔡育錡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 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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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