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80號
TNDV,110,司票,88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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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背面皆特別記載「限東石觀 海23.5奕城營造工程模板款項使用。」該段文字之記載,實 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牴觸,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上開 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8日 302,500元 未 載 110年3月9日 CH366953 002 110年3月8日 493,000元 未 載 110年3月9日 CH366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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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