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14號
TNDV,110,司票,81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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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徐陳連發
相 對 人 李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 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日」之記載曾經改寫 ,改寫後之日期無法辨識,且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 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 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日」之記載, 已因改寫前、後之字體重疊而難以辨識,則編號5本票之發 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 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9年3月20日 25,000元 110年3月5日 CH534068 准許 002 109年3月20日 25,000元 110年2月5日 CH534067 准許 003 109年3月20日 25,000元 110年1月5日 CH534066 准許 004 109年3月20日 25,000元 109年12月5日 CH534065 准許 005 發票之日期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 25,000元 109年11月5日 CH534064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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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