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振成
張雅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朝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 條定有明文。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 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 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 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 本以憑核對」,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僅本票之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故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自應 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確為本票之執票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來文陳報已將本票 原本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惟縱其所述屬實,聲請人亦可 向執行處聲請發還以提供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票 原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07年3月1日 3,500,000元 107年5月25日 002 107年3月1日 500,000元 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