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賑災款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海報伍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係某保全公司職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設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領薪資;緣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全台發生大地震,甲○○見中部地區災情嚴重,社會各界發 起慈善救援行動,認有機可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設立之上開帳戶 非屬財政部核准之賑災專戶,為期騙得社會善心人士之捐款,先由「阿猴」擬妥 文稿,交由甲○○持往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某文具行要求印製如下內容:「九二 一大地震、財政部代管、為便利善心人士捐款特增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歡迎各界多予利用提款機匯款」之海 報十二、三張,甲○○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內之 各銀行自動提款機旁張貼畢,著手詐騙不知情之善心民眾,欲使之見狀依樣匯款 入己私囊,惟經數日猶無人捐款,嗣有住在台北市之某善心人士打電話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該分行洽詢匯款捐助一事,經該行襄理吳淑冠告以實情始未得逞,旋 因警注意及此進行調查,且向該分行查詢上開帳戶開立者姓名,並扣得前揭海報 五張,甲○○適向該行查詢而知事機敗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警投案。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坦承有印製該海報並張貼各提款機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印製張貼畢,隨後即 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此事之可行性,並於同日下午已自行將海報撕去 ,並無以上開海報向善心民眾詐財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分行襄理吳淑冠、警員董耀升證 述明確,情節尚屬相符;參以接受大眾捐款需要設立專戶始得行之,被告未經核 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設任何賑災專戶,於該分行亦未訂有何轉帳至 財政部之契約,亦不知如何轉帳至財政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該海報之內 容以觀,被告顯然是要使善心人士誤認是財政部之愛心專戶而捐款,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且據證人吳淑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有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電詢可否以其個人帳戶接受民眾捐款之舉,經告以不可,但 距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已有多日,隔日台北總行即傳真函知已有黃姓民眾檢舉,要 求本分行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四十一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 所張貼之海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即行撕去云云,顯非屬實,且依大
甲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報告書載明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已著手展開調查,並扣 得上開海報五紙,被告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已自行撕去海報,則警方 豈得查扣海報五張之理?參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警方投案而接受偵訊,亦 供稱其至二十七日上午欲撕海報,始發現海報不在,下午方才到案說明等情,亦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詐欺犯意,張貼上開海報之行為,已足使一般大眾得以匯款 入其帳戶,其行為已至著手階段,雖嗣後未收取任何捐款,僅係欠缺部分客觀要 件之實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九二一地震後,以詐術方式欲取得賑災款項,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著手張貼海報,延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予撕去時始發覺經警查 辦,惟該期間一般大眾皆有可能因而陷於錯誤捐款而有既遂之可能,係屬繼續犯 ,依緊急命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公佈)第十二點規定,緊急命令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適用期間,故本案應有緊急命令 之適用,爰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 僅止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並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爰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具悔意,係經友誤導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紀錄查註表附卷 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海報五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緊急命令第十一條
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