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莊海東
陳茂興
王先義
盧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適用災害防救法第44-9條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後因原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 上字第1號作成調解筆錄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 徵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調解
成立,而應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原 告 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元) 莊海東 4,691,050元 47,530元 陳茂興 4,221,000元 42,877元 王先義 4,233,600元 42,976元 盧雀華 4,233,600元 42,976元
附表二
原 告 即上訴人 上訴金額 (新台幣,元)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元) 已退還三分之二之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應給付應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註一 莊海東 1,670,014元 26,448元 8,816元 56,346元 陳茂興 1,483,607元 23,626元 7,875元 50,752元 王先義 1,496,207元 23,775元 7,925元 50,901元 盧雀華 1,496,126元 23,775元 7,925元 50,901元 *註一:原告應給付應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一之第一審裁判費加上附表二已退還三分之二之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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