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8號
TNDV,110,司他,2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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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沈哲宇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上列原告沈哲宇與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沈柏青
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
玟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哲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 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沈柏青沈芳如吳燕卿、陳 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連帶給付上訴人 沈哲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確定在案 。又原告沈哲宇及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均已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合先敘明



。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 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 技大學負擔10分之1即364元,其餘應由原告沈哲宇負擔3,27 6元,而原告沈哲宇已就其中1,213元繳納完畢(分別於 108 年11月15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於109年4月1日繳納 訴訟費用71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27元,即應由原告沈哲宇 向本院繳納其中2,063元{計算式:(3,640元×9/10)-1,213元 =2,063元},由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向本院 繳納364元(計算式:3,640元×1/10=364元)。爰依首揭說明 ,確定原告沈哲宇及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應 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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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