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許育彰
被 告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年終獎金合計62,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67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667】。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屬非因財產
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
000+33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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