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驊宸
相 對 人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相 對 人 沈柏青
沈芳如
吳燕卿
陳顏麗玉
陳亮光
王彩雲
沈怡良
蘇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司他字第2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業於110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頁),並於10日內之同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爰依前 開規定,對於分擔訴訟費用之支付程序及計算方式,提出異 議,並申請延後繳納費用之期限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 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 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若因訴 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 ,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與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等人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 參(見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9至18頁)。而異議人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40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上開確定判 決既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尚未繳 納之裁判費5,450元【計算式:5,950元-500元】,應由異議 人向本院繳納。異議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分擔訴訟費用之支 付程序及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指摘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規定,命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經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即告確定,因訴訟所生之費用 ,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計算簡明,並無要求當事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至於異議人申請延後繳納訴訟費用之 期限,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原裁定認異議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67元,尚有未洽,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