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富山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 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判決時確定,該 判決於109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2 月17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春節而遞延),再審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意旨)。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 定意旨)。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民事聲請再 審狀所載係以:㈠再審原告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案件中擔任訴 外人鄧富仙之訴訟代理人,而陳稱鄧富仙依繼承法律關係取 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 側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再審原告已撤 回該部分之陳述,不可再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㈡系爭建物 於訴外人鄧錫光在97年11月13日死亡前將鑰匙交付予再審原 告,佐以證人羅富友到庭證述內容,已可證明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屬於再審原告,而非鄧富仙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 。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舉證隻字未提,以再審被告另案 提告鄧富仙之判決內容作為基礎,罔顧事實,背離經驗法則 、違背法令等語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上述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已欠缺提起再審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實經原審法院斟酌鄧錫光書信內容、證人羅 富友證詞後,認再審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讓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參以再審原告前於訴外人王堯之與 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王堯之訴訟代理人時,曾陳稱 「鄧富仙」將系爭建物讓與王堯之,及佐以再審原告於鄧富 山與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鄧富仙訴訟代理人時亦陳 稱「鄧富仙」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是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中前後說 詞不一、已有矛盾。申言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再審原 告舉證不足,及再審原告陳述迭經變異,致無從審認再審原 告之主張為真,判決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再審書 狀指摘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舉證隻字未提,及僅以另案判決 內容作為基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