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8號
TNDV,109,重訴,7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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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前以自己或友人需款周轉為由 ,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為自己或為其友人需款周轉而向 原告借貸之款項,除下列借貸外,餘已清償完畢:被告於 民國95年3月31日、95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分別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總 計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指示配偶匯款予 被告。被告雖曾交付客票予原告,以清償部分金額,但該 等客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即以發票人屆期無法使支 票兌現為由,而要求原告將支票寄回被告,致系爭借款2, 200萬元迄今未有清償,為免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有拿到系爭借 款2,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無庸就交付系爭 借款之事實舉證,法院並應以被告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 礎。被告其後辯稱僅其中2,000萬元為借款,其餘200萬元 為原告返還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被告上開抗辯與 其自認內容不合,被告嗣後悖於自認之抗辯,並無可採。 被告雖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銷該自認,但被告並未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本件仍應以 被告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並未陳述系爭借款已有受償或債權金額僅剩500萬元未受 償等語,證人葉水木黃董元2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該 等事實,被告以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
2、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700萬元云云,此為原告 所否認,就該抗辯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該1,700萬 元數額非小,就該1,700萬元之清償方式及時間(例如何 時開立何人之支票或何人匯款至何帳戶等),被告迄今無 法具體敘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於104 年間彙算結果債務金額為700萬元,被告於104年間寄送70 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50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將 該500萬元支票寄還被告云云,並聲請證人葉水木及黃董 元到庭作證。但證人黃董元並未親聞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 音,而被告所謂彙算結果,證人黃董元更未親聞原告是否 同意,證人黃董元無法證明兩造曾經會算及其會算結果; 證人葉水木證稱被告與原告講電話時有開擴音,其可聽到 原告聲音云云,證人葉水木該等證詞顯然不實,蓋證人黃 董元已證述無法聽聞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音,葉水木為附 和被告之不實證詞,證稱其知道兩造彙算結果云云,顯屬 虛偽證詞。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之託收明細 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該等支票票面額合計 為910萬元,僅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 合計30萬元之支票兌現(用以支付部分利息),其餘支票 合計880萬元皆不獲兌現,可見被告所辯內容與事實不合 。




3、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於95年3月31日 之前欠的借款尚未還完,被告是前帳未清就又借本件借貸 等語,並未有前後矛盾,原告上開陳述係指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在95年3月31日之前所借的其 他欠款(即不屬於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該等尚 未清償之其他欠款係於95年3月31日之後始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因此再三陳稱:「被告是前帳未清就又借本件借貸 。」原告主張未有清償證據存在,被告自應就該清償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非可就原告單純否認清償之事實,遽爾指 摘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 該等主張,顯無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雖曾自認對於其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而由原告 分別於95年3月31日、95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指示其 配偶陳英玉各匯款2,0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然被告事後經仔細回想系爭借款金額應僅有2,000 萬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伊有拿到系爭 元借款2,200萬元等語,其中後2筆,應係因事隔10餘年, 記憶錯誤所致,該款項係原告南下臺南時,有資金需求由 被告先行帶原告給付後,原告回臺中時再將該代墊之款項 匯還給被告,並非借款,倘原告主張為借款,則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 元,被告之後以所持客票及現金陸續清償借款,於結算後 被告尚餘700多萬元未清償。另被告於104年間寄送客票予 原告用以清償700多萬元借款,然因部分客票之發票人無 資力給付票款,始以簡訊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將500萬元 之客票寄回予被告,可證兩造間之借款確實僅剩500萬元 。由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兩造 間歷來之借款、還款,均採「借新還舊」方式。準此,被 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後,如未清償部分 借款,原告自無再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8年9月15日各再 借款150萬元、50萬元之理,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實際借款 金額僅有2,000萬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2 ,200萬元要與事實不符,依法自得撤銷。
(二)依證人證葉水木黃董元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確曾以電話 通話進行會帳,確認被告尚欠500萬元未清償。衡情,證



人若非親見親聞,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尤以,依證人 葉水木所證,當初聽聞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原尚欠 700多萬元,已領了200多萬元,僅剩500萬元未償。證人2 人就兩造用電話會帳之事實,證述内容具體且大致相同, 雖就兩造通話内容之細節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 ,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 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經過細 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内容之陳述,是 以證人細節有所出入此部分僅係囿於記憶之不完整所致, 尚難謂證人2人之證述内容不可採。再依原告提供之簡訊 内容,係以其因執行費用花費7、800萬元,而有資金壓力 ,期望取得被告諒解,而退還之支票4張亦僅為500萬元, 被告並承諾於過年前處理好再匯還,衡情,被告如未清償 分文,不論係積欠2,200萬元或2,000萬元,原告自應要求 被告增加還款數額,而非僅僅500萬元,是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已經會帳暨因最終交付之500萬元支票遭退票,故僅 欠原告500萬元與事實相符。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已將95年3月27日前全部借款全 數清償完畢,原告復整理歷來出借金錢明細及留存之匯款 單據等,足認其對於財務管理甚為謹慎,應無記憶錯誤之 理,乃竟翻異前詞稱被告對於95年3月31日前之借款亦未 全部清償完畢,進而否認被告已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部分, 尚欠500萬元云云,有前後矛盾之虞,不足採信。(四)被告一再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並經證人葉水木黃董元 到庭結證屬實,且用以還款支票中確有原告於103年7月31 日經由其配偶陳英玉委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 代收提示103年8月31日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面額20萬元及10 3年11月17日委託提示103年11月15日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面 額10萬元等2紙支票,而原告雖辯稱該2紙支票係供作利息 ,暫勿論,已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間向來借款從未有約 定利息乙事不符;且觀諸本件借款數額非微,依其所述利 率為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利息又豈止20萬元、10萬元之 理,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更有甚者,原告自陳 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27日止前後高達2,800餘萬元( 内含訴外人吳惠麗借款)均已清償,竟拒絕配合提供還款 事證,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告向來清償證據隱匿之情,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3項所明文。又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案當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原告分別於95年3月31 日、95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指示其配偶陳英玉各匯款 2,0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200萬元予被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9年10月7日(109)中 二信水湳字第105號函檢附託收明細所示付款銀行為京城 商業銀行、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分 別為黃柏元方文政、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該2紙支票已兌現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回條3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9 年10月7日(109)中二信水湳字第10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 及代收票據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145至



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其雖曾自認上揭95年8月31日、98年9月15日之共計20 0萬元係屬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9、69頁) ,然此係因事隔10餘年,記憶錯誤所致,該款項係原告南 下臺南時,有資金需求由被告先行帶原告給付後,原告回 臺中時再將該代墊之款項匯還給被告,並非借款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承兩造間歷來 之借款、還款,均採「借新還舊」方式,則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後,如未清償部分借款,原 告自無再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8年9月15日各再借款150 萬元、50萬元之理,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實際借款金額僅有 2,000萬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2,200萬元 要與事實不符,依法自得撤銷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自承:被告都是前帳未清又再借,好比說借了10元,還 了2、3元後,又再借10元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95年3月31日你借被告兩千萬 的時點,95年3月31日之前欠你的是否已經還完?)還沒 有,……被告是前帳未清就又借本件借貸。」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頁),據此,尚無法排除被告借用系爭借款2,200 萬元時,仍有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只是係清償借貸系 爭借款前對原告之債務之可能,蓋對原告而言,被告既有 清償其對原告之部分債務,自仍有繼續借貸被告上揭200 萬元之可能,是尚難逕據原告上揭所陳之內容,推論被告 上揭辯詞係為真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觀 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撤銷上揭自認之主張,難認有據 ,本院仍應以上揭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三)又被告辯稱: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且經兩造彙算後,僅剩 50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查被告曾交付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票據號碼各為 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分別為黃柏元方文政、票 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2紙支票已 兌現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得上揭30萬元, 僅係主張:該30萬元係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陳: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而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情事,是自仍 應認該3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葉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兩造都 認識,蕭名容是我103年間去陳東興他家泡茶的時候,陳 東興介紹我認識的。陳東興是我十幾年的朋友。(你知道 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的事情?)我103年間去陳東興



泡茶的時候,蕭名容打電話來找陳東興會帳的時候,我剛 好坐在陳東興旁邊,電話中陳東興蕭名容什麼事情,陳 東興說要對帳,陳東興說要會帳的範圍是700 萬,有領20 0萬了,剩500萬。陳東興有說這500萬的票是一個侯先生 開給被告的,被告把這些票都拿去給原告,因為我坐的很 近,所以在一定範圍內我可以聽到原告講話的聲音,當時 原告說剩500萬他有同意,之後因為陳東興將擴音的關掉 ,我就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了。事後陳東興有跟我說蕭名 容問陳東興說什麼時候要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黃董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 你有無曾經在陳東興家裡有聽到陳東興蕭名容在電話中 對談?)有,好像陳東興蕭名容錢,還剩下500萬元。 因為陳東興電話拿起來有稱呼對方「蕭名容」,陳東興又 說債務只剩下500萬,我聽到的就這樣。……(你聽到上開 電話內容是何時的事?)大約是103或104年的事。……(你 是否可以聽到蕭名容在電話中的聲音?)聽不到。……(你 怎麼會覺得對方有同意會帳後只剩五百萬?)我不知道他 同不同意,我只知道陳東興有跟對方講說『我們的帳就只 剩下五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據上揭 黃董元之證詞,可知當時電話對談過程並未啟動擴音效果 ,在場之人無法聽得電話中對方之聲音,雙方對談訊息均 係透過被告自己之陳述,顯與上揭證人葉水木之證迥異, 再考量證人葉水木係為被告10幾年之好友,其證詞是否會 有迴護被告之虞,並非無疑,又證人黃董元之瞭解均僅係 源於被告自己之陳詞,是自難僅據上揭證人之證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倘被告事後確有清償高達1,700萬元之 情形,則衡情豈會僅查得上揭30萬元清償款項,此外,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造曾彙 算系爭借款後,僅餘500萬元未清償云云,尚難採認。(四)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0,000元(計算式:22,000 ,000-300,000=21,700,0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 認有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 ,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爰依兩造勝敗 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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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