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7號
TNDV,109,重訴,237,202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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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陳名岸
被 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號四十一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5,85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0,536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胡志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88,6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星鋼鐵公司)訴請返還借款,高星鋼鐵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胡 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迄未推派新任董事長,致 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高星鋼鐵公司應訴以實施訴訟,本院 依原告聲請,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 選任甲○○就本件訴訟為高星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由 甲○○擔任高星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一切訴訟行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星鋼鐵公司於108年7月30日邀同訴外 人胡志炫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 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授信契 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約定動用有效 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得於授信額度內循 環動用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得依約定續貸新臺幣借款以償付 開發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嗣高星鋼鐵公司分別動用如附 表所示借款本金,並約定各筆借款本金自借用日起,依原告 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1%機動計息,嗣後指 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 息,如高星鋼鐵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高星鋼鐵公司自109年2月29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欠款,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積 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胡志炫及被告甲○○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胡志炫已 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選任 余景登律師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以書狀主張:其不清楚本件借款經過等語 。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暨授 信共通條款、匯票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放 款利率查詢、放款撥貸帳號查詢、胡志炫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高少 家宗家司志10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 3-107、143-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拋棄繼承卷宗、109年 度司繼字第35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高星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余景登律師胡志炫之遺產管 理人則以書狀主張其不清楚本件借款經過等語,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0,536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8,453元 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95,359元 3 100,302元 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00,903元 5 583,488元 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750,462元 7 95,997元 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287,988元 9 1,321,644元 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0 3,964,932元 11 594,673元 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2 1,784,016元 13 64,932元 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4 194,797元 15 506,976元 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十計算。 16 1,520,929元 合計 新臺幣13,465,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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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